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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资金2851.2万元,用于双方合作项目建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利率10%,2015年7月1日归还本金,若到期不能归还,按执行利率的50%加收利息。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被告总债权2851.2万元中的550万元作为增资转为对被告的股权投资,55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剩余债权为2301.2万元,现被告到期仍未还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1.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30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但被告项目销售不好,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

第三人天津**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51.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约定;

证据2、2011年4月29日的支票存根、2011年4月29日借款协议及往来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给付被告29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债权2851.2万元中的550万元转为被告公司的股权,2301.2万元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数额的事实;

证据4、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由工商局核准名称由天津**光总公司变更为天津**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9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11.1‰,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人民币29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000764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张。

另查,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48.8万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甲方系“天津**光总公司”,乙方系“天津**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一、乙方占用甲方资金2851.2万元(大写贰仟捌佰伍拾壹万贰仟元整)用于双方合作项目建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年利率10%,按季度付息,以中**银行规定结息日付息。二、2015年7月1日归还本金。三、到期不能归还,按执行利率的50%加收利息。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经司法程序解决。该协议尾部有甲方天津**光总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经本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系理解为因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的主张利息系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301.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第三人对此亦表示知悉。

再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股权协议一份,就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851.2万元债权中的550万元转为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股权,原告因此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2301.2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复查,天津**管理局2014年4月30日核准原告由原名称“天津**光总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天津**限公司”。原告天津**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限公司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协议、企业往来收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还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第三人对此亦表示知悉,且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借款本金230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30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921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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