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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和12月26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年利息10%,如乙方结息日不能按时付息,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鉴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等原因,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十日内还款付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4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但被告项目销售不好,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

第三人天津**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

证据2、2014年12月16日的支票票根及企业往来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催款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甲方系“天津**限公司”,乙方系“天津**有限公司”,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于2014年12月16日和12月26日分两次从甲方借款共计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用于支付项目建设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年利率10%,按季度付息,以中**银行规定的结息日付息。”第二条约定:“如乙方结息日不能按时付息,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第三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经司法程序解决。”该协议尾部有原告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

另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2014年12月16日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借款各10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5%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第三人亦对此不持异议。2015年10月22日原告曾向被告发放《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复查,天津**管理局2014年4月30日核准原告由原名称“天津**光总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天津**限公司”。原告天津**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限公司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企业往来收据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第三人对此亦表示知悉,且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0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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