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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腾发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任**第一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期供货合同,截至2014年底,原告共为被告供货331790元,被告给付100000元,尚欠货款231790元。因被告一再推脱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确有长期供货协议,被告确认给付过原告货款100000元,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86元。被告和原告的业务往来,一直是被告的业务员张*签单,对于非张*签收的送货单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期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

证据二、天津市**品有限公司提货清单十六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总金额为331790元。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委托李**去原告方处提货。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中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的提货单有异议,不认可,提货单上并非被告公司业务员张*的签字;2014年3月1日的两张提货单、2014年3月3日的两张提货单、2014年3月6日、3月7日这六张提货单认可,货款总金额为114286元;对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的八张提货单,因没有被告公司业务员的签字,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这八笔货物,对于该八笔货物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协议,无法证明是被告委托证人去提货;证人称对于货物提取后的运输及送货情况并不亲身参与,无法证实货物已由被告签收。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提货清单十六张中,被告对其中六张张*签收的提货单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的提货单显示为张*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但坚持不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反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两份单据予以确认。由李**签收的提货单共有四张,李**当庭陈述其在天津市**有限公司从事物流运输工作,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负责为起**公司拉货。就案涉运输合同而言,证人李**并无证据证明其受起**公司委托提货,亦无证据证明其将货物送至起**公司并收取相应运输款。证人为证明其与起**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而提交的运输协议书并无起**公司的签章确认,只能体现李**与具体货运司机之间的关系,不能体现起**公司委托其提货,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吴**签收的四张提货单不予认可,该四张单据并无起**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体现为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天**公司(甲方)与起**公司(乙方)签订长期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供货品种及价格、货款结算方式等具体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年底乙方需结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天**公司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由起**公司在提货清单上签字对货物品名、数量及价款进行确认。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7日,天**公司向起**公司供货金额共计167794元。被告起**公司已给付100000元,尚欠677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润腾发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润腾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公司欠付货款67794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品有限公司货款67794元;

驳回原告天津市**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天津**品有限公司承担1691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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