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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李*与天津高**有限公司、天津丽**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李**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房地产)、天津丽**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店)、天津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原告徐*、李*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盛房地产、丽**店、卓**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高盛房地产、丽**店、卓**酒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盛房地产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十经路与七纬路交口卓悦大厦2号楼-1104号房屋,该房屋设计用途为酒店式公寓,开发公司承诺对出售房屋“包租”,并于当日在开发公司的指示下与丽晶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丽晶酒店使用,丽晶酒店如约支付了房屋租金。2014年4月1日丽**司要求原告与丽**司及卓悦文华酒店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约定丽**司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卓悦文华酒店。2014年11月在卓悦文华酒店经营不到一年的时间就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原告签收《租赁房屋交付通知书》交接租赁房屋,并强行将房屋交付原告。然在2014年12月份中旬再到卓悦文华酒店时,却发现没有办公人员且当初留下的联系方式也不能打通,于是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均未能给出明确的解决方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1498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今晚报截图(2011年6月7日、2011年7月7日);

2、高**司售楼材料三页;

3、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4、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5、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一份;

6、租赁房屋交付通知书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高盛房地产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与七纬路交口卓悦大厦2-1104号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丽*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前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丽*酒店使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该租赁物业租金以年作为结算周期,双方同意:在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该租赁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天津高**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全额购房款,且向乙方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及购房票据复印件留存并经乙方确认的情况下,乙方预先向甲方支付租金,……2、双方确认:在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该租赁物业租金前,甲方应由其本人携本人身份证原件,并根据甲方本期所应当收取的该租赁物业年租金在税务局开具相应金额的、且经天津**方税务局认可的税务发票,同时甲方应在其所提供的税务发票背面签字确认;在甲方依照上述约定向乙方提供合法税务发票并签字确认后,由本人到乙方相关部门,双方共同办理该租赁物业当期租金支付手续。……”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否则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按以下方式确定:A、自甲方全额支付完毕该租赁物业购房款后的3年内,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按租赁物业年租金总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B、自甲方全额支付完毕该租赁物业购房款的3年届满之日起至甲方支付完毕租赁物业购房款后6年内,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按该租赁物业年租金总额的5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丽*酒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于涉诉房屋的租赁期限及租金进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租金合计689892元,具体支付时间为自2011年起每年的12月1日前向原告预先支付租金114982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丽*酒店已按照约定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的12月1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租金344946元。

2014年4月1日,原告、被告丽*酒店、卓**酒店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与被告丽*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丽*酒店在原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卓**酒店。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卓**酒店向原告发出《租赁房屋交付通知书》,以因其公司原因原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前返还原告房屋。同日,原告收回房屋。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149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丽*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丽*酒店及卓**酒店三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三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卓**酒店即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卓**酒店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卓**酒店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时,原告支付购房全款已满三年,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B款的约定,被告卓**酒店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租赁物业年租金总额的50%的违约金,故被告卓**酒店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7491元,现原告按照年租金114982元主张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盛房地产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丽*酒店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因《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已生效,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李*违约金57491元;

二、驳回原告徐*、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徐*、李*负担1300元,由被告天津卓**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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