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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一×与孟**、孟**、孟三X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孟**、孟**、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孟**、孟**的法定代理人孟**、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4年被继承人孟*X名下的XX房屋涉及拆迁,2014年原、被告四人作为继承人与XX委员会签订《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兄弟姐妹四人每人分得56平方米安置房的还迁面积,并约定各项搬迁费用12600元由兄弟姐妹四人领取,同时约定共计四份安置补偿费由孟三×享有两份、孟*×享有一份、孟**、孟**各享有半份,孟*×、孟**、孟**的安置补偿费由孟**代领。此后,被告孟**领取了安置补偿款后,拒绝给付原告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享有XX拆迁房屋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四分之一的份额;2、判令孟三×给付领取的房屋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中的3150元;3、判令孟**给付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中的10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数额需增加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款项,增加后数额共计14400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延迟交付的利息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孟**辩称,继承过程和协议情况属实,但是当时是在无奈之下才达成的协议。被告孟**为了照顾残疾兄弟孟**,孟**需要看病、生活需要用钱,所以无奈才达成的协议,据此现在不再同意原方案,要求要回孟*×那半份。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孟*×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孟*X、蒋XX系夫妇关系,二人共育有五子女,即原、被告四人及另外一子孟*X。孟*X于2010年1月7日死亡、蒋XX于2005年3月27日死亡,被继承人留有XX住房一处。2014年9月该房屋因城中村改造被拆迁,孟*X放弃继承,由原、被告四人于2014年9月16日与XX委员会签订了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四人选择56平方米的定向安置还迁住房四套;由XX委员会给付*、被告四人一次性搬家奖励费10000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设备搬迁补助费1400元,合计12600元;原、被告四人自行安排临时住所,过渡期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元每月,按半年发放,如延长过渡期限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四人口头达成分配方案,四套56平方米的定向安置还迁住房,每人一套;一次性补助费12600元每人四分之一;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四份计算,由孟三×享有二份、孟*×享有一份、孟**、孟**各项有半份,孟*×、孟**、孟**的安置补偿费由孟**代领。此后,被告孟**领取了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二份后未将原告应得的半份给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遗嘱、选房确认书、证明等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继承人已经就遗产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各自的承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遗产分配及拆迁时达成的书面及口头协议具有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其他相对人也均不同意予以变更或解除,因此各方口头达成的拆迁款物的分配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确认的份额高于口头协议的份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在被告孟*×拒绝按原协议履行是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各方在订立口头协议时的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交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孟一×享有XX拆迁房屋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费用的八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一×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4400元(4800元/月÷8×24个月);

三、驳回原告孟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孟*×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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