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贾**酒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津A×××××的灰色“力帆”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艺家厂附近时,其车辆前部与沿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邓**身体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负事故全部责任,邓**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鉴定中心检验,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0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经天津**证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邓**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贾**已赔偿被害人邓**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供述,被害人邓**陈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勘验照片;和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涉案车辆交接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