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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锦州银行**河西支行与天津市**责任公司、天津**限公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民生**天津分行称,借款人张*于2014年5月28日与异议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质押合同,以保证金存款账户内的30万元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至借款期满,借款人张*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异议人对该账户存款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锦州**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称,异议人与张*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与法院冻结的账户不一致,且该账户内金额有所浮动,说明这不是一个特定的保证金账户,法院冻结该账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锦州银行**河西支行与天津市**责任公司、天津**限公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银行**河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州银行**河西支行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编号锦*【天津河西支行】(2013)年流借字第【SQ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天津**限公司、张*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13元,由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天津**限公司、张*连带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锦州银行**河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张*在中国民生**津白堤路支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116913.39元。

另查,2014年5月21日被执行人张*与异议人中国民生**天津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张*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同时约定开立保证金账户XXXXXXXXXXXXXXX,保证金比例10%。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张*名下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XXXXXXXXXXXXXXX,而本院冻结的账户为张*名下的XXXXXXXXXXXXXXX账户,异议人主张因被执行人张*未按期还款造成利息逾期,因此变更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应对变更后的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及实体权利,应经诉讼程序确认。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中国民生**天津分行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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