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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国洪与天津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国洪诉被告天津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信佩明、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盛涂料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丙烯酸树脂涂料,尚欠89572元货款未付。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95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经营个体工商户天津**盛涂料厂,被告从天津**盛涂料厂购买丙烯酸树脂涂料,尚欠货款89572元未付。

另查,天津**盛涂料厂已于2015年8月19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款单、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盛涂料厂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天津**盛涂料厂货款89572元,现天津**盛涂料厂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概括承受,故信国洪系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信国洪货款89572元。

如被告天津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97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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