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郭*风诉被告天津天**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以天津市东**维修中心名义于2013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清洁设备维修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将清洁设备委托给瑞达祥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保养,合同维修款总价为44100元。该合同签订后,瑞达祥维修中心依约安排维修人员进入被告公司对清洁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在经过维修调试后达到被告提出的质量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瑞达祥维修中心进厂维修时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维修费44100元。而时至如今,被告根本未支付过任何维修费。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维修费用44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清洁设备维修合同,证明双方签署了该设备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和责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
证据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证据3、郭**与被告负责人在2015年12月间的通话录音;
证据4、证人郭**证言,证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天**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天津市东**维修中心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清洁设备维修合同》,约定:被告将清洁设备委托给原告维修保养,维修后能达到最佳使用的效果;维修设备包括高压清洗机、吸水机、吸尘器、擦地机、擦地毯机等;合同金额即维修费用总计441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进场维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维修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
另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天津市东**备维修中心业主,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10月31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清洁设备维修合同、郭**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人郭**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清洁设备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能出示被告验收合格的书面凭证,但设备维修人员郭**出庭作证证明设备已于约定期限内维修并已验收合格,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诉请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报酬款44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