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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史天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1时25分,史**驾驶电力自行车从华鑫公寓驶出,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昌道向东右转时与张**驾驶自行车沿复兴庄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昌道向东左转发生事故致史**车前部与张**车右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张**受轻微伤。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6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自行车维修费200元,共计123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一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书一份、门诊病历一册、挂号费票据三张、医药费票据十五张、处方六张、急救费票据一张、维修费收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史天*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1时25分,被告史*强驾驶电力自行车从华馨公寓驶出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昌道向东右转时与原告张**驾驶自行车沿复兴庄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昌道向东左转时发生事故,致被告史*强车前部与张**车右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张**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案发后到天津**总医院门诊治疗,其诊断结果为颏部裂伤、╂6牙外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6167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其中,原告提交的急救费收据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治疗所花费用虽有非指定医院票据,但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817元。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营养费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牙部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酌情以每日25元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

三、护理费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可认定其护理期为15日,结合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92.41元。

四、自行车修理费

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属于实际发生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史*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史*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具体的损失为:医药费5817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392.41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共计8159.4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天*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药费5817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392.41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共计8159.4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00元、被告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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