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傅**、傅**,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8月12日,经本市北马镇的高**介绍称,被告刘**承包了我市嘉元供热公司供热管道铺设工程,工期是要求在本年度供热前完工,对外雇佣一定数量的焊接工等技术工人。于是原告来到被告处,经口头协商被告刘**明确了原告的具体工作及每天的工资标准。2013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在低头焊接工作时,被违规操作的吊车驾驶工作人员庄**在起吊直径为80厘米,长度为12米铁管道时挤压,当即入住烟**海医院,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闭合性腹外伤。当天手术即将脾脏全部切除,住院45天。双方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00元及误工、残疾赔偿金若干(被告已付已付医疗费67175.58元和其他费用17400元);2、本案一切鉴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各项损失为309402元,并在规定时间内补缴了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喜辩称: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受伤属实,原、被告双方之间也属于一种雇佣关系,但是致害人是施工中与被告有承揽关系的汽车起重机车主庄**,是由庄**在施工中造成的原告本人的伤害,因此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庄**承担,同时,原告本人在现场施工中的个人注意义务也不到位,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对于被告方先期已付的医疗费67175.58元及先期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立17400元应在本案中处理,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十条,受害人由雇佣关系之外第三人造成伤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方请求,为了被告能更好的解决本案,要把庄**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刘**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嘉元供热公司供热管道铺设工程处从事焊接工作,每日工资240元,按月结算。2013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在低头焊接时,被吊车起吊的管道挤压。原告当即被送到烟**海医院,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闭合性腹外伤,当天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原告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67175.58元。住院期间,原告父亲、母亲2人护理,原告父亲护理33天,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7175.58元被告已付,并支付原告住院45天×240元/天+2013年10月27日至12月31日共计66天×100元/天,共计17400元。

经原告张*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的腹部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前20日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3、张*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庭审中,被告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对被告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30%=1753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是住院时间45天加上休治时间90天,被告认为休治时间90天包括住院时间45天,总的误工时间应该为90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本案中,原告住院时间45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休治时间90天,对住院时间和休治时间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也属于伤害的休治和恢复,应该包括在休治时间内,被告辩称认为误工时间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收入,原告主张按每日24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只是临时雇佣关系,每天240元的工资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庭审查明,原告自8月12日到9月11日(事故发生之日)累计工作时间为28天,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虽是临时雇用,但若不发生事故,原告一月的工作时间应该是30天,故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每日24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0元/天*90天=216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费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对于健康权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应以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痛苦为原则,本案原告因遭受侵害致使脾脏切除,脾脏功能终身无法恢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170元、伙食费补助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145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误工费17400元,尚需赔付184052元。

二、被告刘**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庄**赔偿责任和原告张*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庄**在施工中造成的,因此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庄**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因被告疏忽,未在起吊施工现场安排人员指挥,原告作为电焊工,在工作中注意力高度集中,且戴有电焊帽,未注意到周边起吊的情况,符合常理,被告亦未证明原告违规操作,故原告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各项损失184052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刘**承担。

案件受理费5797元,原告张*承担1816元,被告刘**承担3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