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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尚清岭、中国大地财**津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尚清岭、中国大地财**津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尚清岭、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清岭驾驶其所有的津A号灰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南开区长江道628增4前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遇原告薛**站立于此,被告尚清岭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用车后部撞击原告薛**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尚清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指定医院天**开医院就诊治疗。被告尚清岭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1888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尚清岭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清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现在本人也想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目前本人无收入,经济比较困难,无法满足原告的赔偿要求。

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0时15分许,被告尚清岭驾驶其所有的津A号灰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南开区长江道628增4前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遇原告薛**站立于此,被告尚清岭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用车后部撞击原告薛**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418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清岭负事故全部责任;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指定医院天**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月14日指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6、8-11肋);2、双侧创伤性湿肺;3、双侧胸腔积液;4、肺炎;5、面部皮肤擦伤;6、牙外伤;7、鼻外伤。”2015年9月21日指定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4-6、8-11肋,右侧第4-6肋)。”现原告已治疗终结。

另,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2015)鉴字第2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IX(9)级伤残。”

再查,原告庭审中提出因交通事故发生住院费用27732.67元、急救费330元、门诊费用12836.4元、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17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980元。被告尚清岭已支付原告薛**5000元。

又查,被告尚**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尚清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在保险期限内,且天津**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尚清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尚清岭赔偿。另,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且出院后又进行治疗,产生住院费用27732.67元、急救费330元、门诊费用12836.4以上总计40899.07元。上述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治疗费用且有医院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0899.07元扣除被告尚清岭垫付的5000元后剩余25899.07元,由被告尚清岭承担。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9天,此费用共计19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已用满,故此项费用由被告尚清岭承担。

三、营养费。原告出院后的病历载明中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原告的年龄以及病情,适当的增加营养确属必要,故酌情考虑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已用满,故此项费用由被告尚清岭承担。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IX(9)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4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06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26024元(3150620%20=126024),此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6024元由被告尚清岭承担。

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虽未有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原告的年龄以及病情,适当的护理亦属必要。原告要求按30天护理期限,以天津市2014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84元,原告此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满,故此项费用由被告尚清岭承担。

六、误工费。原告现自述退休后又在相关单位从事劳务工作,并提供劳务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证明。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务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无法提供指定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2015年1月15日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中载明的”休息60日”的医嘱和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再根据误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写明的原告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200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满,故此项费用由被告尚清岭承担。

七、交通费。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现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及陪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满,故此项费用由被告尚清岭承担。

八、精神损失抚慰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满,故此项费用由被告尚清岭承担。

九、诉讼产生的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以及鉴定费用均应由被告尚清岭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津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12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尚清岭赔偿原告薛**68107.0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980元,共计1130元,由被告尚清岭担负,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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