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上海**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为此,申请人提供了40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保全费2520元,由申请人上海**限公司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