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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邮电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天津**邮电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天津**邮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赵**系案外人崔**之夫。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案外人王**(原系天津市邮**路投递分局报刊发行员)多次以被告天津**邮电局的名义向崔**揽储,崔**先后向王**交付了存款500000元,王**于2012年4月24日、5月15日、12月8日、2013年1月11日四次向崔**出具加盖有“天津**邮电局收讫专用章”字样的收据,收据金额共计500000元。崔**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天津**邮电局返还其存款5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就王**挪用公款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刑事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8日,本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5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了崔**的起诉。在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2013年12月10日对王**的讯问笔录中王**自述在2010年12月案外人王*私刻天津**邮电局公章,王**向王*索要了一本加盖有伪造公章的空白收据。在刑事侦查期间,崔**曾于2014年1月3日委托另一受害人王**代其向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举报,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对王**进行了两次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王**在笔录中将自己和崔**二人的受骗情况、金额等问题分别作出了陈述,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均在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中确认了崔**的受害人身份,并确认其损失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4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就王**挪用公款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庭审中王**对王**所做的两份证言(王**在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所做的自己与崔**的询问笔录)均不持异议。2014年9月11日,本院出具(2014)北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0元;违法所得10243350元依法追缴;涉案资产由政府相关部门处。后王**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11月18日,天津**人民法院出具(2014)一中刑终字第4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撤回上诉;(2014)北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6日,崔**以其于2012年12月8日向本案被告天津**邮电局存入存款100000元,并取得该邮电局出具的收据为由向天津**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存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2015)西*三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崔**于2015年8月18日因病去世,由于崔**的父亲崔**、母亲于建国均先于崔**远年去世,崔**的合法继承人为其丈夫赵**、独生子赵*。2015年12月8日,赵**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作为崔**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但是由于二人的独生子赵*在美国学习,无法到庭表达意见,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18日,本院出具(2015)北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需等待赵*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月5日,赵*到庭接受询问并表示就本案诉讼请求的款项放弃继承的权利,不要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14日本案继续开庭审理,原告赵**作为崔**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已经在(2014)北刑初字第112号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不同意由被告承担民事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2014)北刑初字第11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刑事判决书可以得知,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存款已被认定是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243350元中的一部分,且已明确认定崔**为受害人,损失数额为50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刑事案件生效判决确立在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无权再次就该笔存款向本案被告主张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0元,全部退还原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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