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天津福丰**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柏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在本院指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长期不能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也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已有10多个月。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故意推脱不予办理,致使原告无法寻找其他正式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贵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3、天津市社会保险交费证明;4、工资流水。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开庭时间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天津福丰**展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系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任财务经理一职,并在2014年5月调职到投融资部任融资经理。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后未到公司上班,并未做任何请假说明,属于旷工行为。根据公司人资部入职培训《员工手册》内容,原告旷工3天以上,可以被公司开除,后被告致电过原告要求回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原告拒绝。至今原告的工作交接仍未完成。被告认为应当待原告进行工作交接之后,再予以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如果原告不进行工作交接,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出。同时因原告前任领导涉及刑事案件,如原告前往北京**侦大队说明情况并将部分材料上交,被告可考虑办理离职系列手续。

被告提及证据材料:考勤表2张。

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考勤表2张的真实性,但提出考勤记录不完整,因为自2014年7月16日后被告安排原告在河南路办公,该办公地点没有打卡设备。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7月15日前原告在被告工作的考勤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工备案手续,现原告人事档案由被告保管。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至2014年7月,参保单位为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4年7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原、被告2014年1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当庭也认可于2014年7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被告书面答辩状提出的因原告未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拒绝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的抗辩意见,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得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