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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开区友帮敬心养老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以下略)王**与被告(原告,以下略)天**开区友帮敬心养老院劳动争议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开区友帮敬心养老院法定代表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起初在厨房工作,后被安排去二楼护理老人。2013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在搬动老人上床时,右膝关节扭伤,经诊疗确诊为右膝半月板损伤,滑膜炎。发生工伤后,被告领着原告到中医一附院看过一次病后就再也不闻不问,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治疗工伤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968.6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工伤九级,停工留薪期4.5个月。另外,被告没有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8968.64元(含工伤护理费、工伤鉴定费、购买拐杖费用);二、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4260*4);三、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4260*6);四、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2400*9);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2400*4.5);六、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2400*4.5)。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919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据五、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证据六、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据七、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赔偿通知书;证据八、邮政快递存根及投递情况说明;证据九、医疗费单据、工伤鉴定费票据;证据十、社会保险缴费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单位对裁决不服已经起诉;证据三至证据五、有异议,被告单位不知情;证据六、无异议,对王**主张不认可;证据七、八,有异议,单位没有收到快递;证据九、有异议,对工伤不认可对医疗费亦不予认可;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缴费的具体情况被告不知道。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友帮敬心养老院辩(诉)称,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在进行工伤认定之时劳动行政部门曾电话通知过被告参加,但是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外地,故单位没有派员参加,因此认为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亦存在瑕疵,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记录;证据二、工资表。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强调原告每月工资2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入职被告单位,试用期为一个月,原告先后从事厨房帮厨和护理老人工作。2013年9月30日9:00时左右,王**在单位二楼搬动老人过程中,将右膝扭伤,自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因病未到岗上班。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8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9月份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在进行工伤认定之时劳动行政部门曾电话通知过被告参加,但是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外地,故单位没有派员参加,因此认为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亦存在瑕疵,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

另查,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工伤待遇赔偿。依据原告提交的投递情况说明记载,该邮件于2014年11月20日由被告门卫签收。被告对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不持异议,但认为应自2013年10月1日原告休假之日起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述未向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再查,原告王**因伤支付医疗费18308.64元,护理费420元、购买拐杖费用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60元。

又查,原告王**曾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友帮敬心养老院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4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2014年5月7日,原告王**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0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S11201042014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对于原告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为:2013年9月30日9:00时左右,王**在单位二楼搬动老人过程中,将右膝扭伤。经天**津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膝半月板损伤,滑膜炎。

2014年6月10日,天津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S112010420140168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经确认王**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5个月,恢复期为3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14日。

2014年7月22日,天津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S2120104201402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因工致右膝半月板损伤,滑膜炎。目前,经查体膝关节屈曲功能稍有受限,右下肢指凹性水肿。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

又查,2014年9月1日,原告王**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友帮敬心养老院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9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1800*4.5)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工伤期间医疗费合计18968.64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8.8(3872*60%*9)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至迟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含工伤护理费、工伤鉴定费、购买拐杖费用)一节,其中原告因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8308.64元,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工伤护理费420元、工伤鉴定费180元、购买拐杖费用6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原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14日共计4.5个月,原告在上述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9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原告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应享受9个月的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20908.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被告对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并无异议,被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4个月的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70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25560元。

被告主张原告不属于工伤一节,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就原告的工伤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由于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2014)南*初字第7381、7632号案件一并做出裁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友帮敬心养老院支付原告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友帮敬心养老院支付原告王**工伤医疗费18308.64元、工伤护理费420元、工伤鉴定费180元,以上合计18968.64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友帮敬心养老院支付原告王**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友帮敬心养老院支付原告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8.8元;

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友帮敬心养老院支付原告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560元,以上合计4260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友帮敬心养老院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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