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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董**、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同被告人王**能帮助被害人殷*之子田某某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找到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殷*的信任,以收取押金、好处费、培训费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殷*人民币169800元。被告人王一于2015年8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王*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二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告人王**兄弟关系。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同被告人王**能帮助被害人殷*之子田**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找到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殷*的信任,以收取押金、好处费、培训费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殷*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王*、王*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殷*赃款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殷*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的陈述,证人田、张、王*、孙、于、李、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保证书,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王*、王*的供述,被告人王*、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但指控诈骗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王*系初犯,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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