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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商**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方兴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之道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方兴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之道公司、怡**司、方兴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商之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公司向被告商之道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2%。当日,原**公司分别与被告怡**司、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怡**司、方**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公司向被告商之道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随后被告商之道公司提出每月先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偿付相对应月的利息,原**公司同意后,被告商之道公司先后七次每次5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之后,被告商之道公司未再偿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商之道公司亦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怡**司、方**也未代为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商之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5万元,合同期间下欠的利息305506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罚息687390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罚息;被告怡**司、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公司与被告商之道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证明合同内容。

2、《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怡**司、方兴溪提供保证担保以及担保范围。

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滨联公司向被告商之道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之道公司、怡**司、方兴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公司与被告商之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公司为贷款人,被告商之道公司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商之道公司向原**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6.2%,每月20日结息;逾期偿还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加收50%。当日,原**公司分别与被告怡**司、方兴溪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怡**司、方兴溪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公司向被告商之道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随后,被告商之道公司在取得原**公司的同意后于2013年7月31日、8月28日、9月30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4年1月10日、2月27日每次5万元共计偿还原**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偿还了截至2014年1月21日合同期间发生的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商之道公司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合同期间下欠利息的义务,另二被告亦未代偿。至此,被告商之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65万元、合同期间的利息307597.5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罚息684247.5元。

原告滨**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有合同当事人的印章和签名,三被告均未对印章和签名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商之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另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公司依约向被告商之道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商之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以及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商之道公司没有全部履行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罚息。原**公司主张的利息低于实际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主张截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罚息687390元高于实际产生的数额684247.5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怡**司、方兴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65万元、利息305506元,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罚息684247.5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方兴溪对本判决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方兴溪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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