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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天津普**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天津普**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产品设计工程师和销售部内勤主管职务。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依法按实际工资计算并支付加班费,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加班费,并应支付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原告因被告要求加班超过法定加班时长、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未足额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安排带薪年假也未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多项违反劳动法规定,通过邮件形式向被告申请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天津市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68849元及25%的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1721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公休日加班费21470元及25%的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5367.5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748.33元。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

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各级主管辞职申请的电子邮件的电子版和打印版,证明原告辞职的理由及公司各部门主管均已知晓原告辞职理由。

证据四、原告个人社保明细,证明公司并未依法缴纳2006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产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部分是原告个人承担的。

证据五、打卡机及公司考勤卡照片,证明公司记录出勤时间的方式。

证据六、原告个人填写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的原始版照片和公司私自篡改作假后的说明书,证明原告是因为“用人单位过失”而解除的,后来公司对此进行了篡改,改写成了劳动者提出。

证据七、被告提交的工资台账和考勤记录,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

证据八、原告延时加班222小时的具体时间和内容清单及加班过程中往来的电子邮件版和打印版,证明原告延时加班222小时的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普**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在公司加班是有审批流程的,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

被告天津普**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二、原告工资台账,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三、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证据四、原告辞职申请,证明原告离职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在职期间,上8点30分,下17点,通过电子打卡记录上下班考勤。2015年3月,原告因公司违反劳动法原因,自愿辞职。被告公司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中载明的解除合同原因为劳动者提出。

另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并无异议。

双方因劳动报酬、福利、经济补偿、独生子女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1.2006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延时加班费5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2.2006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休息日加班费214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67.5元;3.2006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独生子女费510元;4.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2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6748.33元;6.2006年6月至2006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56元;7.2006年至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2538.4元。该委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5)50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包括车辆补助,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记录,以此计算存在延时加班费差额1370元。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但称已经支付加班费,且车辆补助系公司自行制定的灵活性福利,不应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加班费的计算应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属于用人单位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予以扣除。故被告以原告的岗位工资、工龄津贴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未将车辆补助纳入计算基数并无不当。但经本院核算,2013年7月及2013年8月原告实发加班费存在差额20元,其他月份加班费并不存在差额。但该20元差额系因计算有误所致,并非被告有意为之,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及迟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2006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费及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上述时间内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小时数,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原告辞职的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2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普**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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