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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天津**有限公司与靖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普**(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委托代理人缪*(第一次开庭)、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709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司购买调压计量添加撬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945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我司给付货款10万元。2012年10月,我司将标的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确认收货后向我司出具交付确认单。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向我司付款7万元,同年1月,我司对所供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现被告尚欠我司货款24500元,我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货款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主张的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合同书第十条合同附件第4项第3款安装调试条款约定,原告免费提供两次三日内的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如系需方原因导致延时安装或多次安装,需另外收费。截止目前,原告只在2013年1月28日至30日对设备进行过一次安装调试,虽然该次调试运行正常,但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所以我司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9月10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院)作出(2014)泰靖孤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我司提供的产品已调试完毕,因此被告应当按约给付我司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709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调压计量添加撬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94500元。2012年10月,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确认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交付确认单。2013年1月,原告对所供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调试运行正常。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3年1月23日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4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本案被告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靖**院,靖**院作出(2014)泰靖孤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提供的产品已调试完毕并开始计算质保期限。后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民法院(以下简称泰**院)提起上诉,泰**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安装调试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书第七条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首付50%,调试正常后付50%。现被告认可设备调试正常,故本案欠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立即给付下余货款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条款约定的两次免费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该约定并非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原告已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已由生效的判决予以确定,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靖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普**(天津**有限公司货款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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