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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与李*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在天津市运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了车牌号为津C×××××猎豹吉普车的买卖交易手续。原告将该车移交给被告,取得了交易市场依法打印的统一发票。但被告无故拒绝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占用期间,频繁发生交通违章事件。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关于牌照号为津C×××××的猎豹牌CF6479型吉普车的二手车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负有限期履行上述牌号吉普车的转移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买卖合同关系;

二、销售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经过天津市运**场有限公司,原告将牌照号为津C×××××,车架号为LL6652B054A002875的猎豹牌吉普车卖与被告,价款10000元,交易进行后,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被告亦履行车、款的交接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并经过天津市运**场有限公司完成车、款的交易,双方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交易完成后,还需要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对此,被告应履行该项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的牌照号为津CP5998的机动车交易行为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牌照号为津CP5998的登记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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