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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等与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董**、董**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4月在北京市海淀区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以董**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夫妻二人共同居住至今。2002年6月27日,我与董**二人共同前往北京市海淀×××公证处分别立下遗嘱,确认该房产属于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并自愿将其房产部分在死后全部留给对方继承。2014年7月,董**去世。因董**与前妻之女董**、董**对于公证遗嘱内容不予配合。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海淀区房屋中属于董**的部分由我继承,董**、董**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董**、董**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董**、董**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我们不认可董**的遗嘱,当时其已经81周岁,且在2002年被×**院诊断为××××××和××××,董**在做遗嘱时并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没有其单位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也没有录音或录像,因此其所立遗嘱无效;第二,海淀区房屋不完全属于董**和孙**,里面应由我们母亲的份额在里面。综上,我们认为对于海淀区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与范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董**、董**。范于1988年去世。1992年4月董**与孙*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董**于2014年7月2日去世。

1999年8月17日,董**与北京市**地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董**购买海淀区房屋,房价款为27841元,教师优惠5%,为26

449元,董**应交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2.4元、勘测费82元、过户手续费139.2元、公共维修基金1442.7元。在签订合同之前,董**于1998年7月9日已交纳购房定金30000元,1999年9月21日,董**交纳购房差价款等1929.6元。该房屋于1999年11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董**名下。

2002年6月27日,董**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载*对属其所有的房产作出如下安排:一、海淀区房屋,属于其和妻子孙*共同所有,在其去世后,上述房产属其所有的部分,全部遗留给其妻子孙*;二、上述房产如遇拆迁,其和妻子孙*新购的房产,属于其的部分,在其去世以后,也全部遗留给其妻子孙*。

董**、董**对董**所做公证遗嘱提出质疑,法院向北京市××公证处调取相关卷宗材料,里面包含有董**亲自填写的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遗嘱草稿、有其签名的遗嘱打印稿、户口本、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北**大学老干部处出具的关于董**亲属情况证明及董**签名的送达回证等材料。

董**、董**主张董**在做公证遗嘱是患有××××,没有行为能力,对此提交董**2000年至2003年的病历记录等为证。根据上述病历记录显示,2003年4、5、6月记载董**×××××、××××、××,6月诊断××××。

董**、董**主张海淀区房屋中有其母亲的份额,经法院释*并给予合理期间后,其明确表述不再对其主张提出确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海淀区房屋系董**与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董**在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该遗嘱程序合法,且董**遗嘱所处分的财产系其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故该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遗嘱。董**、董**主张董**在立遗嘱时患有××××、没有行为能力,对此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孙*要求按遗嘱继

承董**在海淀区房屋中的所有权份额,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该房屋并未登记在董**、董**名下,故董**、董**对此并无协助过户的义务,因此法院对孙×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董**、董**之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孙×所有;二、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董**、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证遗嘱没有公证员与遗嘱人的谈话笔录、没有公证过程的录音录像、没有遗嘱人的精神诊断证明故订立程序不合法,应认定无效;2、董**患有老年痴呆症,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故被继承人董**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公证遗嘱、房屋买卖契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病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系被继承人董**死亡后,就其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在被继承人留有处分其合法财产的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所留遗嘱对遗产进行处理。本案诉争之海淀区房屋系董**与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董**在生前订立公证遗嘱,将海淀区房屋指定由孙*继承。上诉人认为,该份公证遗嘱在订立过程中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根据公证书的内容中的认定,董**当时精神状态良好,遗嘱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份公证遗嘱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继承人董**是否具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明董**不具备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孙*负担(已交纳六千九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董**、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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