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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兴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兴县**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被告开始从原告处采购弹簧等五金件。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总额为277577.25元,2015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进行了确认,被告在支付了51214.86元后,余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26362.39元;2、赔偿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弹簧等五金件。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77577.25元。2015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77577.25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214.86元,余款226362.3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约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兴县**有限公司货款226362.3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26362.3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5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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