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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顶**限公司与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顶**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顶**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俞**于2012年11月1日再次入职北京顶**限公司。俞**所称其于2012年10月25日第二次入职北京顶**限公司的主张并不属实。此外,北京顶**限公司与俞**签署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北京顶**限公司的全体员工(包括俞**在内)均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6日,俞**将北京顶**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698号裁决书。北京顶**限公司不服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顶**限公司无需向俞**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397.99元。

一审被告辩称

俞**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顶**限公司与俞**所签劳动合同并不是俞**本人签字,仲裁时进行了笔迹鉴定,北京顶**限公司并未与俞**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俞**第二次实际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有工资支付记录为证。另,仲裁期间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北京顶**限公司负担。俞**请求驳回北京顶**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顶佳**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俞*霄系本市城镇居民。俞*霄于2012年6月3日入职北京顶**限公司,2012年8月2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书写了辞职报告。俞*霄主张其辞职时,北京顶**限公司领导曾口头告知其以后可以随时回来,回来后按照停薪留职处理,2012年10月25日其第二次入职北京顶**限公司,约定工资标准256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京顶**限公司对工资标准予以认可,但表示从来没有过关于停薪留职的承诺,且2012年11月1日,俞*霄第二次入职北京顶**限公司,当天双方即签署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另,北京顶**限公司在仲裁期间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交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1份,在该劳动合同首页乙方处填写有“俞*霄”。俞*霄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从未签订过此份劳动合同,并申请对该劳动合同尾页的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协商,朝阳劳动仲裁委指定北京法**鉴定中心对北京顶**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4月15日北京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中“俞*霄”的签名并非俞*霄本人所书写。北京顶**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不予认可。俞*霄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俞*霄交纳了鉴定费3000元。

在一审庭审期间,北京顶**限公司、俞**均确认俞**的工资标准为2561元,并认可以此为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北京顶**限公司每月25日到月底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向俞**发放上月整月的工资;俞**在北京顶**限公司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另,北京顶**限公司、俞**均同意由法院就劳动仲裁期间支付的鉴定费负担问题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一审庭审中,北京顶**限公司向提交了离职报告、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劳动合同第一页。俞**对离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离职手续办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劳动合同第一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上面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在仲裁期间已经就该劳动合同的尾页的签名进行过笔迹鉴定。

俞**提交了华**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北京顶**限公司对华**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北京顶**限公司认为俞**的入职时间应当为2012年11月1日,从俞**提交的证据上看,从2012年10月25日到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与俞**平时的平均工资也是不符的,从而证明俞**的入职时间根本不是2012年10月25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北京顶**限公司与俞**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俞**于2013年12月16日将北京顶**限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北京顶**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302.09元;支付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61元。2014年6月18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1698号裁决书,裁决北京顶**限公司支付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97.99元;驳回了俞**的其他申请请求。北京顶**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俞**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俞**第二次的入职时间一节,虽然北京顶**限公司主张俞**的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但俞**对此不予认可,北京顶**限公司未提供俞**的入职登记表等充分的证据,此外,俞**提交了华**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根据北京顶**限公司向俞**发放工资的周期及工资标准,可以看出,俞**所主张的第二次入职时间更为符合客观事实,俞**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的高于北京顶**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俞**所主张的第二次入职时间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北京顶**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第一页,但其并未提供该劳动合同的完整的文本内容,且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就北京顶**限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尾页进行过笔迹鉴定,并确认劳动合同尾页上俞**的签字并非俞**本人所书写。故对北京顶**限公司所称其与俞**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无法予以采纳。因北京顶**限公司未与俞**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俞**,故北京顶**限公司应当依法向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北京顶**限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顶**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俞**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97.99元;二、驳回北京顶**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北京顶**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俞**第二次入职时间认定有误。俞**第二次入职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从北京顶**限公司为俞**缴纳的社保记录即可证实这一事实。俞**虽然主张其第二次入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但该主张与其提交的银行工资卡的记录自相矛盾。二、事实上,北京顶**限公司确与俞**签署了劳动合同。北京顶**限公司多年来自觉遵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法建立了完善的劳动制度,并设有专门的人力资源部。北京顶**限公司大约有员工近百名,均全部签署了劳动合同。现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2.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京顶**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俞**第二次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入职时北京顶**限公司承诺给付俞**工资3500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北京顶**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1698号裁决书、离职报告、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华**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俞**第二次的入职时间一节,北京顶**限公司主张俞**的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北京顶**限公司未提供俞**入职登记等相关证据,北京顶**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北京顶**限公司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底发放上月工资,从北京顶**限公司在2012年11月向俞**发放工资等证据能够证明俞**所述其于2012年10月25日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北京顶**限公司与俞**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一节,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就北京顶**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确认劳动合同上俞**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故北京顶**限公司未与俞**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000元,由北京顶**限公司负担(俞**已预交;北京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俞**)。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顶**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顶**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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