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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正**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800元,工作岗位外圆磨技工。2015年2月26日没来上班,也未告知公司未出勤的原因,属于旷工至今。被告所从事外加工的工作岗位特殊,由于被告的缺岗,一时又不能补岗,造成原告外加工业务不能按时交付,只能转朋友单位完成加工,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近30000多元。对此,原告公司请求给付被告的补偿金与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相抵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零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800元与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30000多元相抵。被告向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仲裁,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其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2009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操作工,月均工资4800元。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其车间主任请假歇班,2012年1月21日被告又开始上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27日,被告刘**以此为由离开原告处。

另被告刘**曾以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7月17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44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刘**提交的2010年7月工作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主张由于被告的缺岗,造成原告外加工业务不能按时交付,只能转朋友单位完成加工,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近30000多元。对此,原告公司请求给付被告的补偿金与被告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相抵消。因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的该诉讼主张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相关部门重新申请仲裁。

二、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对于被告入职时间的认定。被告2009年6月到原告处上班,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未上班,2012年1月21日,又开始上班。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由于被告提交原企业车间主任孙**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上述期间为歇班,不是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结合原告提交2012年2月被告又回到原告处第一个月工资,与被告以前的工资相当,故,本院认定2012年1月21日,被告不是重新入职。

2、对于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被告刘**2015年2月27日,已离开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现主张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即5年零10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向被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因此,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应支付刘**的经济补偿金为28800元(4800元×6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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