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北京《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北京**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与美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健康与美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健康与美容公司向丁*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9月26日还款,并由案外人赵**以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40平米住房承担担保。借款到期后,健康与美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丁*诉至法院,要求健康与美容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由健康与美容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健康与美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健康与美容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健康与美容公司向丁*个人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到期一次归还,以赵**位于大兴区清源西里房产做抵押,并在杂志社新媒体回赠2期广告。借据结尾处有健康与美容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诉讼中,丁*称借款是通过健康与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指定的北京以琳润**有限公司的账户交付的,2014年11月4日,健康与美容公司通过其员工赵**偿还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健康与美容公司向丁*借款并出具借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丁*已经按照约定的金额将借款交付给健康与美容公司,现借款期限已过,丁*依据借据向健康与美容公司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丁*自认2014年11月4日,健康与美容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但是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对于没有借款利息约定的,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27日至11月4日,该利息计算的金额为3033元,故健康与美容公司已偿还本金为46967元。健康与美容公司未偿还本金数额为4530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借款本金四十五万三千零三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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