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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华**有限公司与天津金**限责任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核华兴达丰**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核华兴达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尤**,被上诉人天津金**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0日,天津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司作为承包人,承建金**司发包的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22地块工程,工期为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1月31日。该合同于2010年12月27日在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站备案。2010年10月15日,中核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金**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金**司向华**司租赁型号为STL420的塔机2台,用于天津于家堡金融起步区03-22地块工程的建设。2010年11月5日,华**司与中**司签署《塔式起重机进场验收表》,确认本案诉争的塔式起重机进场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使用单位为中**司。2011年7月11日,华**司与金**司签订《补充协议》,对2台塔式起重机支撑钢梁倒运、安拆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之后,华**司与中**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但双方均认可系在与华**司和金**司签订合同之后签订的,且该合同内容与华**司和金**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双方约定:中**司向华**司租赁型号为STL420的塔机2台,用于天津于家堡金融起步区03-22地块工程的建设。塔机安装完毕后,通过专业检测中心或政府主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取证后,按检测报告的签发日期开始计算出租费。中**司书面报停之日或签字确认停止使用之日为停止计费日期。费用包括安拆进退场费、预埋标准节费用、内爬费用、人工费、屋面吊费。租赁费按月支付,人工费及发生在当月的内爬费用、屋面吊装费合并在结算单中一并申报。待塔机完成任务,见中**司书面停机通知单,15日内双方完成总结算,从完成总结算之日起30日内,中**司付清华**司全部余款之后,华**司可拆卸。中**司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付款期限及时足额支付华**司费用,华**司可在约定付款时间后的60天起暂停服务,直至足额支付当期工程款为止,在塔机暂停服务期间,华**司正常收取租赁费。合同签订后,中**司一直租赁使用华**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2012年11月20日,塔机吊钩断裂,发生事故。2013年1月4日,华**司向中**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同意在租赁费中暂扣200000元作为安全事故处理的保证金。2013年12月4日,中**司向华**司出具塔吊报停通知单,载明:因项目主楼主体结构已封顶,现申请报停向华**司租赁的2台塔吊,其中2#塔吊拟于2013年12月20日报停,1#塔吊拟于2014年1月3日报停。庭审中,华**司与中**司确认,本案诉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停止服务的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截至当日,共计发生租赁费用(包括安拆费等全部费用)10803170元,中**司共计向华**司付款9552170元,就剩余款项,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故成讼。

故华**司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华**司截至2014年1月2日的租赁费(包括安拆费等全部费用)125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至生效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125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华**司自2014年1月3日到一号塔式起重机实际拆除之日止,以每月125000元计算的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诉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应由谁支付,二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华**司虽与金**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从租赁物接收及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看,本案诉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均是中**司实际租赁使用,相关租赁费用也由其支付。之后,华**司与中**司又签订了与华**司与金**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的租赁合同,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华**司与中**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华**司与金**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华**司认为金**司向中**司转移债权债务,应与中**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华**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司提供租赁物及相关服务,中**司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在租赁服务中塔机出现事故,华**司同意在租赁费中扣除200000元作为处理事故的保证金,故本案在中**司应支付的租赁费用中进行扣减,该200000元在双方关于事故的争议中另行解决。华**司与中**司确认,截至2014年1月2日,双方发生租赁费用(包括安拆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0803170元,中**司向华**司付款共计9552170元,扣除处理事故保证金200000元,中**司应支付华**司租赁费用(包括安拆费等全部费用)1051000元。对于华**司主张的2014年1月3日以后的租赁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停止计费日期为中**司书面报停之日。中**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华**司出具塔吊报停通知单,拟于2013年12月20日报停2#塔吊,于2014年1月3日报停1#塔吊,且双方确认于2014年1月2日停止租赁服务,华**司要求自2014年1月3日起继续计算租赁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华**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华**司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华**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华**司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司要求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对华**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塔机完成任务,中建七局书面报停,15日内双方完成总结算,从完成总结算之日起30日内,中**公司付清原告全部余款”。双方确认塔机完成任务,报停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中**司应于2014年2月16日前付清华**司全部余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2月17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核华兴达丰**限公司租赁费用(包括安拆费等全部费用)1051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5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4元,由原告负担653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局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金明公司向中**司转移债权债务,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二、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已同意在租赁费中扣除20万元给中**司作为处理事故的保证金,故本案在总的租赁费欠款中将其扣减”。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的事实依据错误。三、判决书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上诉人认为此认定事实依据错误。四、判决书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停止计费日期为中**司书面报停之日,上诉人要求自2014年1月3日起继续计算租赁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辩称,我们与上诉人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并没有受让金**司的债务,主张转移债务没有依据。总租赁费扣除20万元部分,一审基于上诉人同意预留20万元作为事故保证金,一审扣除并无不当。2014年1月3日后的租赁费主张没有依据,因双方已经停止了租赁服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原审认定适用租赁合同第6条第4款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谁。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金**司、中**司均签署了《租赁合同》,但是该两份《租赁合同》完全一致,而上诉人与中**司的《租赁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上诉人与金**司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上诉人主张中**司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或债务加入关系,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为上诉人与中**司,上诉人对金**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20万元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公司出具了承诺,同意在租赁费中扣除20万元作为事故保证金,故原审判决认定该20万元应在另案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2014年1月3日后的租赁费,因为上诉人与被上**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2日终止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主张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014年1月3日至今1#塔吊没有返还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可以另案解决。

第四,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塔机完成任务,中建书面报停,15日内双方完成总结算,从完成总结算之日起30日内,中**司付清全部余款”,一审根据该约定认定的逾期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日期是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适用的合同约定,并非合同终止应当适用的约定,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9元,由上诉人中核华兴达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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