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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查汝美与被上诉人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查汝美因与被上诉人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查汝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罗**,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丈夫罗**在1993年与被告父亲许**协商,以每分1500元的价格购得许**饲料地1.8分。2000年3月云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云国用(2000)字第064号,土地使用者为查汝美,使用权面积为177.7平方米。2000年4月6日,云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202.45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部分土地,土地位置为:从原告户围墙墙脚向外宽3米、从隔壁字开祥户隔界到羊肉馆挡墙直线长14米,面积约52平方米。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中不包含该52平方米,但原告认为该52平方米在宗地四至范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被侵占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52平方米,该土地面积并未登记在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中,原告所提交的地籍调查表所载宗地四至,也未证明包含这52平方米。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查汝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查汝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举买地收条及地籍调查表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所转让的土地面积是1.8分,四至为:“东至坎坎头、南至本户地边、西至坎坎脚、北至本户地边”。双方争议的通道就是位于东面的“坎坎头”,在所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中标注为“巷道”。该条巷道是上诉人在建房时主动预留下的通道,现被上诉人在此通道上建盖简易房已经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原审以该通道面积未登记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双方争议土地不在上诉人查汝美户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被上诉人未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许**是否侵占上诉人查汝美的土地使用权。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查汝美向法庭提交了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来有路通行,现已被许昌芹户毁损。

经质证,被上诉人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父亲当时转让给上诉人户的土地仅1.8分。

被上诉人许**提交了照片1张,用以证明土地现状。

经质证,上诉人查汝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查汝美及被上诉人许**所举证据虽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土地原来及现在的状况,但不能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权利人根据该不动产权属证书依法对不动产享有、行使和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查汝*因其丈夫与被上诉人户转让土地后,于2000年3月就该转让所得土地取得了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即为上诉人查汝*对所登记土地依法享有权利的证明,对于证书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上诉人查汝*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对于未登记在证书范围内的土地,上诉人查汝*无权主张使用权。该证书载明了土地使用面积、标注了具体四至范围,双方争议的52平方米土地并未登记在该证书范围内,上诉人查汝*对此事实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双方争议的该52平方米土地,上诉人查汝*不能提供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许**停止侵权,归还土地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查汝*在上诉中提到的相邻通行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审查及评判,双方当事人可另循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查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查汝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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