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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祖文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6年以来原告一直供货给被告。被告要货时向原告发送订货单,原告按订货单的内容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验收后向原告发送《验收单》,原告按验收单号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按发票金额付款。至今为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人民币550423.13元的发票项下的货款金额,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042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是给全国的家乐福供应商品,原告与家乐福的总公司之间只签订了一份商品合同,所以结算不但只是对昆明的,而是包括了全国的其他家**公司,所以我方不能仅代表昆明的家乐福进行付款。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全部的货款与合同的约定不相符,附件13已经约定了可以跨公司扣款,原告应当与全国的家乐福对账后才能确定我方到底欠多少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一、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商品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区的所有家**业公司供货,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期限为原始期限,在供应商与各商业公司之间保持有效和约束力,在原始期限届满后,除非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商品合同或双方签订新的商品合同,否则,视同双方默认本商品合同无限期续订而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原告于2012年6月至8月一直向被告供货,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2119.87元。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补开发票部分的货款人民币43832.88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及原告与中国区其他家乐福商业公司之间签订《促销服务协议》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3943.58元被告是否有权在本案应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已补开发票部分货款人民币43832.88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发票三张、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已开发票部分货款人民币442119.87元及补开发票部分货款人民币43832.88元,并补开了货款人民币43832.88元的发票。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并不是原告在对账期间发给被告的对账函,被告只认可已开发票部分货款人民币442119.87元,对补开发票部分的货款不予认可,补开发票部分只有增值税发票,没有送货单予以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有权在本案所欠货款中扣除其他家**业公司的应收账款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合同,证明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中国区家**业公司签订了商品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区家乐福供货;在商品合同附件13《跨公司扣款的声明书》中,原告同意若其在部分家**业公司中存有欠款的情况下,可以从其他家**业公司中扣除原告所欠款项。

2、促销服务协议8份,证明根据原告与其他家**业公司之间的促销服务协议,原告欠其他家**业公司促销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33943.58元,被告有权扣除该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商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品合同是2011年签订的,2012年并没有签订新的商品合同,本案的交易时间是2012年的,且没有扣款的约定,原告对促销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清楚这个事情。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说明。其可性容zhongzuoo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补开发票部分的货款人民币43832.88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中补开发票部分并没有经被告确认,且原告提交的价值人民币43832.88元的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并没有送货单或者验收单来证明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开发票部分的货款人民币4383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中国区其他家**业公司之间签订《促销服务协议》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3943.58元被告是否有权在本案应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该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但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该合同期限为原始期限,在供应商与各商业公司之间保持有效和约束力,在原始期限届满后,除非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商品合同或双方签订新的商品合同,否则,视同双方默认本商品合同无限期续订而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没有提出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商品合同关系,且一直继续向被告供货,经被告确认,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2119.8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合同附件13《跨公司扣款的声明书》中虽约定当原告在对一些家**业公司的账款出现负数余额的情况下,可以从原告对其他家**业公司的应收账款中扣除上述负数余额,但在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原告与其他家**业公司的促销服务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家**业公司经过结算且存在负数余额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减上述款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211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4元,由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60.8元,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4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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