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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诉被告程某某、昆明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程某某、昆明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承诺2015年11月3日归还。被告某某酒店为被告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截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欠款19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某某酒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某某酒店辩称:1、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款未实际交付;2、借条是受胁迫书写的。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欲证明被告程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承诺2015年11月3日归还,被告某某酒店为被告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农业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五份,欲证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先后五次将770010元转账到被告程某某的账户;

3、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八份,欲证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先后八次将909900元转账到被告程某某账户;

4、农业银行卡转账凭证两份,欲证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先后两次将310000元转账到被告程某某账户;

5、付款凭证及调解书,欲证明借款偿还条件达到。

经质证,被告程某某、某某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条是受到胁迫下书写的;对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交易金额与借条存在2万多差额;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程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卡号尾号3261的银行流水,欲证明钱打入被告程某某账户后又转出,其中有152000元是原告打给被告程某某后被告程某某直接打回给原告。

2、电话录音,欲证明被告程某某被胁迫书写的借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并不是银行流水的样式;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条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程某某遭到胁迫。

经质证,被告某某酒店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酒店无证据提交。

经被告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户名为苏*、刘**的账户明细,被告程某某欲证明其收到原告打款后转给了苏*、刘**,苏*、刘**收到款项后又转回给了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程某某、某某酒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能明确通话双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程某某申请调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调取证据待后进行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转账款190万元,还款期为2015年11月3日,此款在云天某某酒店回收款到账后支付,被告某某酒店在担保单位处签章。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程某某账户打款15次,共计1989910元,其中152000元于当日转回原告账户,其余款项在被告程某某收款同日由被告程某某账户转至户名为苏*、刘**账户,同日,苏*、刘**账户将上述金额转至原告账户。原告认为,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虽提供了借条及转款凭证,但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上述金额的款项在当天又转回原告账户,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原告提出借条是双方为保证原告为被告程某某垫付的款项及原告应得居间费得到支付而出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观点,其次,原告所述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71元本院减半收取110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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