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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甸**限公司与寻甸昱**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人寻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人民法院(2009)寻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昱**司与金**司2008年3月10日签订钛精矿购货合同,对质量、检测单位、定金的数额及期限、总价款及单价、付款方式及法律责任、履行期限、税的承担、价格随钛精矿品位浮动的标准、交货地点等作了约定,后该合同没有履行。2008年4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钛精矿的品位、税款的缴纳、总价款的变更、履行期限、交货地点、付款期限再次做了约定,昱**司于2008年3月10日、3月18日、4月3日、4月4日四次将100万元交付给金**司,但该协议没有全部履行。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购矿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金**司自行处理其矿产品,在2008年7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把昱**司的定金及购货款100万元返还完毕,后虽经昱**司多次催要未果,昱**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司返还购矿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昱**司与金**司在签订购货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又于2008年7月1日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购矿补充协议,这份协议是对前两份协议的解除及对民事责任承担的约定,金**司没有按协议约定自行处理矿产品后在2008年9月15日前返还100万元给昱**司,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对此,金**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返还昱**司1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总计14个月)。经原审法院向中**银行寻甸县支行查询,该行2008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6.075‰,100万元14个月利息为85050元。金**司的辩解理由给付昱**司30万元及昱**司违约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金**司返还原告昱**司100万元及利息8505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金**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昱**司存在多次违约行为,才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上诉人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昱**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双方订立《购货合同》后,昱**司未按约定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予返还昱**司支付的定金;2、昱**司违约后,我方本着诚实信用、息纷止争的态度,又以更加优惠的条件与昱**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因受金融危机影响,矿产品价格急剧下跌,为将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昱**司再次违约,未按约定提货,导致货物下跌的风险由上诉人承担并受到了重大损失;3、在发生金融危机、昱**司多次违约、上诉人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再次达成《购矿补充协议》。该协议之所以未约定利息,其原因和前提就在于上诉人未按约定没收昱**司定金、昱**司多次违约、上诉人独自承受了金融危机带来了重大损失,正因如此,上诉人才无力返还昱**司的货款。所以,无论于法、于情、于*,昱**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二、即便昱**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得到支持,原审对利息的计算也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依法应予以纠正。1、计算款项利息,依法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标准,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4%,原审却以6.075%作为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计算标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2、按照实践的通行做法,计算款项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案件受理之日,而原审却将截止时间改变为判决前三日,其计算利息的期间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昱**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利息的计算,依据法律规定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时限是上诉人未还款前均应计算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金林公司虽然在上诉状中主张原审判决对其已通过马顺柱返还给昱**司3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认定不清,但认为其因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当庭放弃该主张。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昱**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应如何计算?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购矿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按此协议执行。金**司未按期归还昱**司100万元购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欠款及占用该笔欠款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支持的利息计算期间,并未超出昱**司主张的计息时间,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金**司主张计算款项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案件受理之日,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占用该笔欠款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息的依据,原审法院以2008年9月16日的贷款利率6.075‰作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计息的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金**司对计息利率不服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寻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即:由寻甸**限公司返还寻甸昱**责任公司利息85050元;

二、维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寻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金部分,即:由寻甸**限公司返还寻甸昱**责任公司100万元;

三、由寻甸**限公司向寻甸昱**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占用100万元款项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四、上述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寻甸**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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