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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昆明市**限公司云纺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司云纺店(以下简称云纺店)、原审被告昆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云纺店系被告家**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5月5日,原告姚**到被告云纺店进行大宗购物,双方以大宗购物定单的形式约定,原告向被告云纺店购买310ml的和其正大罐凉茶840瓶,单价4.2元/瓶;310ml的加多宝凉茶120瓶,单价3.9元/瓶;310ml的王**凉茶植物饮料480瓶,单价4元/瓶;上述货品共计价值5916元;购货方式为由被告云纺店送货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云纺店支付货款5916元。当天,原告又到被告云纺店通过零售渠道购买了达利园和其正凉茶,单价为3.9元;310ml王**凉茶,单价为3.9元;310ml加多宝凉茶,单价为3.8元,共支出11.6元。次日被告云纺店与原告电话进行联系,由于缺货,当天被告云纺店通过短信与原告联系换货事宜。由于认为存在欺诈,原告一直没有催收货物,被告云纺店亦未向原告送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纺店订立的大宗购物定单,内容是双方就姚**向云纺店采购货物进行的约定,故性质上是买卖合同,原告是买方,被告云纺店是卖方。原告主张被告云纺店由于同种商品零售与大宗购物标以不同价格,存在价格欺诈;而被告云纺店则否认进行价格欺诈。根据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首先,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先到大宗购物处购买了相应物品,发现价格不对又去零售卖场内购买相应商品,即原告在大宗购物时已经认为价格不对,但仍然支付了相应价款,故从逻辑上原告主张被告云纺店实施价格欺诈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原告认为其是在付款后被告云纺店才出具大宗购物定单,但根据日常生活惯例,交易习惯通常是由卖方告知买方单价、数量、总价等信息后,买方才支付价款,故原告认为其支付完价款才得知单价的观点与日常生活惯例不符。最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大宗购物中约定的购货方式为由被告云纺店送货上门,原告亦认可并未支付任何运费;经查,同一商品原告通过零售购物的单价与大宗购物的,单价分别相差0.3元、0.1元、0.1元,被告云纺店亦陈述大宗购物价格已经包含运费在内,考虑到运费因素,上述差价并未超过合理范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云纺店存在价格欺诈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诉求,由于被告云纺店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且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由于原告已经支付了货款,而被告云纺店并未发货,故被告云纺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5916元。就原告要求被告云纺店因价格欺诈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明示,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价格赔偿金,放弃其他损失赔偿,由于被告云纺店并不存在价格欺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由于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于原告与被告云纺店之间,而且被告云纺店是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不是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家**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姚**与被告昆明市**限公司云纺店签订的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昆明市**限公司云纺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货款59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西法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价格欺诈的两倍赔偿金118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作出零售价格标示,上诉人基于此至被上诉人处进行大宗购物,即了解商品的大概价格、付款购物、拿到定单、怀疑高价、到零售卖场甄别价格差异、购物付款,不论是大宗购物还是零售交易,被上诉人采用的都是先付款后出单。被上诉人的大宗销售高于零售销售的价格,被上诉人的大宗销售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悉权,且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价格条款的异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即被上诉人的解释,并认定该“高价”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的大宗销售与零售销售的价格不同,被上诉人以使人误解的标示价诱导上诉人与其进行大宗交易,已构成价格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惩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纺店、原审被告家**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欺骗行为,订单中已经明确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上诉人在认可订单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应价款。大宗货物的购买合同与零售的商品价格是不一致的,其中并未包含运费。上诉人认为订单系格式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也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双方以大宗购物定单的形式约定”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商场零售标价进行约定,并要求补充确认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才出具大宗购物定单。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因上诉人不是在被上诉人的零售卖场购买商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的依据系大宗购物定单,故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零售卖场是在顾客交付款项后才开具收银小票,但被上诉人的此行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交付款项后才向其开具大宗购物定单,故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价格欺许,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大宗购物处向被上诉人购买和其正大罐凉茶、加多宝、王老吉凉茶植物饮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大宗购物定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随后,上诉人至被上诉人的零售卖场购买上述商品各一份,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零售卖场与大宗购物的商品单价不一致,被上诉人存在价格欺诈,除应退还其所交货款外还应支付两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许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中,首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存在大宗购物和零售卖场两种方式,卖场零售与大宗购物两种销售方式中和其正大罐凉茶、加多宝、王老吉凉茶植物饮料的价格差异分别为0.3元、0.1元、0.1元,因为销售方式不同销售成本存在差异,上述价格差异并未超过合理范围;其次,若无商品单价、数量是不可能得出商品总价,上诉人对所购商品的数量及总价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在支付大宗购物货款时是知悉货物单价的;因此,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销售商品时不存在价格欺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商品价格两倍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货款5916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4元,由上诉人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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