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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贵**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C**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贵**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C**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为“保修书”),约定原告将贵研自然界小区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建设。《保修书》约定被告在质量保修期间内对建设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产生的修复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2010年5月30日,合同所涉及的贵研自然界主体工程竣工。但2011年以来,由被告承建的贵研自然界小区的外墙饰面砖局部多次、多处发生大面积的空鼓脱落现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署备忘录,将保修期变更为五年,延长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因小区外墙饰面砖脱落曾多次致函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施工,但被告未做任何答复,亦未履行保修义务。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云南方**限公司签订《贵研自然界小区外墙砖维修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小区外墙饰面砖脱落的部分进行修复,修复工程总价款为424682.21元。扣除总价款的3%即12740.47元作为质保金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将修复款411941.74元支付给该公司,其中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139209.30元。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其承担的修复费用139209.30元从保修金中双倍扣除,扣除金额为278418.60元。被告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0万元用于补偿原告因外墙空鼓脱落造成的损失和日后维修费用。以上费用经从被告在原告处尚余的质保金中核减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6852.71元,被告定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6852.71元。

被告云南C**有限公司对原告昆明贵**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讼金额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外墙饰面砖脱落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年以后才发生的,被告基于诚信原则,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积极修复,同意了原告延长质保期到2015年5月30日的要求,故在延长质保期产生的维修费应当予以减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C**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昆明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反映出是双方对被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的协商处理,是双方一致真实意思的体现,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应为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款项116582.71元,被告逾期未付已经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C**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贵**有限公司欠款11685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7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18.50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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