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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何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盛自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查**、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龙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新螺蛳湾处向一名叫杨某某的男子购买仿真枪,陆续将仿真枪卖给肖某某、汪某某等人。被告人何某某在2014年春节前后,从龙某某处先后购买型号为C17、M1911、M9的仿真黑色手枪三把、仿真黑色长枪一把。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上缴仿真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定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将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或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一律认定为枪支,此鉴定方法不科学。被告人龙某某买卖的仿真枪不具有致伤力,不能将涉案仿真枪与制式枪支相提并论。2、《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评判枪支是否具有致伤力的标准,故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龙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龙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新螺蛳湾处向一名叫杨某某的男子先后3次购买仿真枪,陆续将仿真枪卖给肖某某、汪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开远市灵泉西路其经营的“震宇商店”二楼仓库内,将一把型号为M9的仿真黑色手枪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某。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开远市灵泉西路其经营的“震宇商店”二楼仓库内,将一把型号为M9的仿真黑色手枪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

3、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何某某在龙某某经营的“震宇商店”二楼仓库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龙某某购买一把型号为C17的仿真黑色手枪、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一把型号为M1911的仿真黑色手枪、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一把仿真黑色长枪、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买一把型号为M9的仿真黑色手枪。

经鉴定,上述枪支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汪某某、肖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已主动将购买的上述枪支上交公安机关。

4、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龙某某经营的“震宇商店”二楼仓库内查获各型仿真枪二十支。

经鉴定,被查获枪支中标注的1号、2号、8号、10号枪支是以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其余枪支不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跟随民警到开远市公安局办案中心配合调查,供述了自己在昆明购买仿真枪,在开远销售的事实。且供述仓库内还有没销售完的仿真枪,后民警跟随龙某某到仓库内对剩余仿真枪进行了搜缴。同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向龙某某购买仿真枪的事实,并分两次将购买的四支仿真枪上交给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开远市公安局接到云**侦总队线索通报称,2014年1月17日,楚雄州、市公安机关联合对彝人古镇流动摊点进行清查,共检查捣毁涉嫌贩卖疑似仿真枪摊点9个,抓获违法犯罪人员13名,收缴仿真枪1144支。嫌疑人与红河州的龙某某在昆明进行过涉枪交易,金额2万元,枪支种类为AK47。接到通报后,开**侦大队对龙某某进行调查。2014年7月24日,民警在开远市灵泉西路开五中旁龙某某的仓库内查获18支仿真手枪、1支AK突击步枪、1支黑色仿真步枪。公安机关已作为非法买卖枪支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的自然情况,二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龙某某接到通知后到开**案中心接受询问,对买卖仿真枪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向龙某某购买4支仿真枪的事实,并将其中3支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4、证人汪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向龙某某购买仿真枪的时间、地点、数量、购买价格及仿真枪的特征、型号、威力等。

5、红河**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向龙某某购买的3支仿真手枪、1支仿真狙击步枪,汪某某向龙某某购买的1支仿真手枪、肖某某购买的1支仿真手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从*某某仓库内查获的仿真枪中,1号、2号、8号、10号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其余枪支是仿真枪,不具有致伤力。

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经营“震宇商店”,2013年2、3月至2014年7月间,从昆明新螺蛳湾一个叫“赵*”的人那里购买仿真枪到开远卖。其将仿真枪卖给了肖某某、汪某某及汪某某带来的一个朋友,帮他们充好气,送了一些塑料子弹。

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为喜欢枪,向龙某某购买了3支仿真手枪和1支长的仿真步枪。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出在昆明新螺蛳湾卖仿真枪给自己的男子是杨某某,肖某某、汪某某、何某某均辨认出在“震宇商店”仓库卖仿真枪的男子是被告人龙某某。

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法买卖枪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出售枪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购买和出售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共计10支;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共计4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且龙某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龙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龙某某无前科、有自首情节、购买枪支已全部上交公安机关,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何某某无前科、有自首情节、购买枪支数量较少且已全部主动上交公安机关,犯罪情节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和《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是鉴定涉案枪支是军用还是非军用,是以火药还是以气体为动力,是否具有致伤力的通用标准。作出鉴定意见的机构及鉴定人具有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龙某某也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人龙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和出售枪支,结合鉴定意见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数量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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