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等诉阮**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曾**诉被告阮**、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人民陪审员谢**、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景文、被告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曾**共同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二原告将共有的位于开远市铁路三区30幢2单元103号房屋以9.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阮**、王*。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却未按期支付相应价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9.7万元及从2014年2月22日至付清款项时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阮**辩称:答辩人是二原告的女儿,实际房屋不是答辩人想买,是王*想买,王*说先把房屋过户至她名下贷款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不放心,就过户到答辩人与王*名下,等王*支付房款后,答辩人再将房屋全部过户给王*,但王*至今未按约支付房款。

被告王*未作答辩。

原告阮**、曾**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开远市铁路三区30幢2单元103号房屋以9.7万元价格卖给阮**、王*的事实(实际是卖给王*所有)。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被告阮**、王*。

被告阮**对原告阮**、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阮**、王*向二原告购房,二原告已将房屋过户给二被告的事实,不能证明实际仅卖给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阮**、曾**夫妻与王*及阮**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阮**、曾**)自愿将共有的坐落于开**路三区30幢原587幢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9.3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王*及阮**)。成交价为9.7万元。乙方应在2014年2月21日前一次付清。甲方同日交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阮**、王*为了贷款向二原告付款,2014年4月8日,开**路三区30幢原587幢的房屋变更登记为阮**与王*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地点由原来的开**路三区30幢587幢登记为开**路三区30幢2-103号(原587幢)。房屋建筑面积由59.31平方米登记为59.36平方米。但是过户后,阮**与王*未付款,阮**、曾**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阮**是阮**、曾**的女儿。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契约并过户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对于被告阮**房屋实际是王*购买应由其支付购房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对阮**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履行过户义务后,没有按约支付购房款,已违约,二被告应共同向二原告承担支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对于起算时间,虽然买卖契约中约定了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双方实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为过户后向银行贷款支付,故利息起算应从房屋过户之日起算,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22日起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二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被告王*共同向原告阮金跃、曾**支付购房款9.7万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阮**、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250元,共计2475元,由被告阮**、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