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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远市**务有限公司诉邵维进、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远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都公司)与被告邵**、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查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都公司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将云GXXX号汽车卖给被告邵**、朱**夫妇,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邵**首付7万元,剩余18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在24个月内付清,否则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并按每天60元收取滞纳金,超过30天未付清,原告有权收回云GXXX号车进行变卖,因此产生的收车费用5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欠80292.06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80292.06元及按每月千分之9.8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800元(保证金10000元+滞纳金1800元);3、没买协议约定的费用8000元(收车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朱**未作答辩。

原告**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还款本金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将云GXXX号车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邵**、朱**夫妇;2证、《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为云GXXX号车垫付保险费32017.06元;3证、《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2012年、2013年原告委托他人办理云GXXX号车检审而支付代办服务费1600元。4证、《二级维护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代为垫付云GXXX号车二级维护费5600元;5证、《GPS服务费发票》复印件八份,证明云GXXX号车挂靠原告经营,应支付2年GPS服务费5600元;6证、《处罚收据》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代为垫付的运政机关对云GXXX号车的罚款400元。

被告邵**、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买卖协议》、《被告还款本金利息计算表》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为买卖云GXXX号车辆达成了协议,被告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购车款以及应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单》、证据3《收条》、证据4《二级维护发票》、证据5《GPS服务费发票》、证据6《处罚收据》均真实、合法,但以上证据所证实的费用与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证据的审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被告邵**、朱**夫妻关系。2012年4月23日被告邵**、朱**与原告**都公司经协商奠定了《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1、甲方(被告邵**、朱**)自愿以人民币25万元分期付款购买乙方(原告**都公司)的车辆云GXXX号解放车一辆,车架号:LFNFPXP3A1E46636;2、甲方首次付款70000元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分期付款购车手续,甲方自愿遵守乙方所有的分期付款规定,甲方自愿交给乙方10000元作为分期付款合同保证金;3、甲方首付款70000元,不足部分18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190000元,申请为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金额为190000元,由甲方保证按月分24个月准时向乙方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加利息(从购车之日开始收取利息,第一次偿还分期付款本金7917元+月利息1862元合计9779元,月利率0.098%)的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前,当月应还款9779元,总分期付款期限为24个月;4、如甲方不按时偿还分期付款本息,按时审车审证购买保险,乙方有权扣除甲方所有保证金外,乙方还有权按每天60元收取甲方的滞纳金,超过30天乙方有权将车云GXXX收回进行变卖(收车时产生的费用50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用于偿还分期付款及未支付的滞纳金和为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甲方自愿用甲方其他家庭财产来变卖偿还,甲方无任何异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都公司将云GXXX号车辆交付了被告邵**、朱**进行营运。被告邵**、朱**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部分购车款,截止2014年4月19日被告邵**、朱**共支付分期购车款本息168200元,尚欠原告分期购车款35075元。分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的同时,被告邵**、朱**与原告**都公司又签订了《贷款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在挂靠营运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未购买云G44323号车辆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属于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与原告已在买卖协议中约定了购车价款的支付时间,其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支付方式支付购车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购车价款3507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费、审车费、车辆二级维护费、GPS服务费以及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的罚款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一方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收车产生的费用5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有约定,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车价款已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1800元以及收车产生的费用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远市**务有限公司购车价款35075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9日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098%计算。

二、被告邵**、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远市**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1800元及其造成的损失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开远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公告费250元,由原告开远市**务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被告邵**、朱**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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