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云南长**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被告高**、被告李**在2013年1月25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原告贷款50万元给被告生产经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贷,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812.62元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费用;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经核实,被告高**在立案前即于2014年1月16日因疾病死亡,起诉时其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李**及被告云**有限公司又与高**具有身份上的牵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并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2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