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诉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X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宋XX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同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屈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XX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4000元,约定同年4月14日还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条为凭。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已交付被告的事实。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举证、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借款期至同年4月14日。被告当天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84000元未归还是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不能导致的不利于其本人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郑XX借款人民币784000元。

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