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中**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中**司与辛**司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中**司向辛**司采购管材,履行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辛**司供货到中**司指定地点,经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即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给辛**司。2013年7月5日中**司与交通银**云南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管材,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中**司出具《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该行将该笔贷款直接支付到辛**司的账户,后该行转款1000万元到辛**司账户。2014年7月5日,中**司向交通银**云南省分行偿还了1000万元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辛**司未向中**司供应过合同约定的管材。另查明,2013年7月4日,铧**司向中**司转款1000万元。2013年7月5日,辛**司向铧**司转款1000万元。铧**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3年7月4日通过中国银**支行账户向中**司转款1000万元,该款项2013年7月5日中**司已指示辛**司归还铧**司。铧**司副总经理张**出庭作证,证明辛**司支付给铧**司的1000万是受中**司的指示。

中**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二、辛**司返还中**司1000万元及利息560000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辛**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公司主张其只是配合中**司办理银行贷款,首先,中**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前同谋以买卖合同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其次,虽然合同约定先供货后付款,但中**司认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履行方式变更为先付款后供货;再次,辛**司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以履行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来否定合同关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辛**司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据此确认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辛**司是否已经归还中**司1000万元的问题,辛**司认可收到了中**司的1000万元货款,但认为其已经通过支付给铧**司而偿还给了中**司,虽然铧**司也认可辛**司支付的1000万元是代中**司偿还,但中**司是不认可的。本案中,只有辛**司与铧**司的陈述,没有中**司指示付款的书面证据,现在中**司也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辛**司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庭审中,辛**司明确表示不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辛**司收取中**司货款至今已有一年之久仍未供货,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故中**司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辛**司退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辛**司收取中**司1000万元货款而未供货,给中**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对中**司主张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至于辛**司支付给铧**司的1000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辛**司可以另案主张,故对辛**司提交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司与辛**司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二、由辛**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司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5160元,由辛**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中**司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7月4日,应中**司请求,铧**司向中**司转款1000万元作为中**司向银行办理贷款的保证金。2013年7月5日,中**司将从银行贷出来的1000万元委托支付到辛**司的账户。同时,辛**司按中**司指示,将1000万元款项转到了铧**司账户,替中**司归还了7月4日的1000万元。三方之间的往来账务是平的,但原审的错判导致三方之间得相互返还,徒增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2、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辛**司与中**司2013年7月所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从形式上虽然具备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并非真实的合同,实质上是辛**司为帮助中**司从银行获取借款而签订的,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铧**司对中**司另行提起了不当得利返还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违反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1、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系经双方签字盖章共同认可的,明确了买卖标的、价款、供货方式等基本要素。且从实际履行看,中**司向银行贷款支付货款,银行是在确保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的基础上才发放的贷款,且该款直接发放到辛**司账户上。因为辛**司一直未供货,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辛**司应返还货款,辛**司认为“帮助贷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中止审理的申请,铧**司一方面称中**司已归还1000万元,一方面又向昆**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说明铧**司和辛**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恶意串通损害中**司的合法权益。

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辛**司和被上诉人中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辛**司提交了(2014)昆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辛**司向铧**司出具的催收函一份,欲证明因中**司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导致铧**司又另案提起了不当得利之诉,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中**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中**司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评判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辛卯公司是否应归还中**司100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中**司和辛**司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且经双方签字盖章共同认可;从实际履行来看,该买卖合同通过了银行的贷款审查,银行亦按中**司的委托将1000万元贷款直接转到辛**司账户,作为中**司货款的支付。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支付价款的履行,中**司与辛**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辛**司认为签订合同系帮助中**司贷款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辛**司明确表示不予供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辛**司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事由,中**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辛**司是否应归还中**司1000万元款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是:2013年7月4日,铧**司向中**司转款1000万元;7月5日,辛**司收到中**司的1000万元;当天,辛**司向铧**司转款1000万元。即在短短两天之内,三方之间有1000万元款项的往来,且呈闭合式的资金走向。现辛**司认可收到中**司的1000万元,但认为其已通过向铧**司支付1000万元返还了;铧**司通过出具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亦认可其于2013年7月4日转给中**司的1000万元,中**司已让辛**司支付归还。中**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收到铧**司1000万元的事实,认为该1000万元系其与铧**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在本案中,中**司无证据证实。故,其债权人铧**司的自认行为以及辛**司提交的银行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在2013年7月4日至7月5日,三方关于1000万元款项的往来已清结,辛**司已将中**司1000万元的货款通过向铧**司支付归还。本案中,中**司要求辛**司归还1000万元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但判决辛**司向中**司返还100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辛**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云南中**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

二、撤销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中**限公司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云南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160元,由云南中**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