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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洪*、刘*、石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洪*、被告刘*、被告石*荣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被告刘*、被告石*荣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洪*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按照被告洪*要求,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300000元到被告刘*账户上。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即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00000元;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内容。同时,被告刘*与原告、被告洪*签订了《保证协议》,对基于上述《借款协议》产生的债务关系,被告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拖欠了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人民币215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预估人民币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洪*、被告刘*、被告石*荣泰**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原告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符合签字盖章的规定,所以合同没有生效。原告与刘*没有借贷合同,所以原告对刘*主张借款是没有根据的。张**支付过116000元给被告。综上,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石*荣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是不符规定的,所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刘*不负有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洪异、刘*的身份证、石林**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条款主要约定了借款时间为一年,即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约定借款利息为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00000元,

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三、保证协议1份,欲证明基于上述《借款协议》产生的债务关系,石林**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各1份,欲证明洪*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300000元到了刘*账户上,洪*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五、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洪*支付利息的情况,合计支付了116000元。

六、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21500元,保全费2740元以及保险公司3600元保全责任费,这些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七、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申请保全提供的担保保险费发票是以系统设置的原因记载为平安律师责任保险,但实际险种就是平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

八、律师代理合同及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提出的只有发票没有合同依据的问题。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身份证、证据六中的保全费收据、证据八无异议。三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借条、证据五、证据六中的保险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的借款协议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证据三没有生效,没有经过有权签字的人签字,有权签字的应该是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刘*,但是没有刘*的签字;证据四中的借条是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出具的,但是原告没有向洪*支付300000元的借款;证据五原告证明的是收到的利息11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是支付的其他经济往来;证据六中的保险费收据应该有相关的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中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原件,是网上打印的,也没有相应机关的印章;证据六中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因为是哪一个案件的不知道,也没有律师的委托合同印证就是本案的律师费;证据七中的内容说申请保全提供的担保保险费发票是以系统设置的原因记载为平安律师责任保险,但实际险种就是平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次应该有经办人的签字以及公司印章。

被告洪*、被告刘*、被告石*荣泰**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银行的汇款凭证18份,欲证明张**已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16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支付的,每月6000元,共计支付了116000元,正好可以印证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

被告洪*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被告洪*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云南**定中心出具了1份云鼎鉴文字(2015)第194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洪*”的签名字迹为洪*书写。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身份证、证据六中的保全费收据、证据八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借条、证据五、证据六中的保险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云鼎鉴文字(2015)第194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洪*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洪*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时间1年(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执行,借款利息按月对日支付,即每月6000元,借款利息延期5日后被告洪*按每天1000元罚息支付原告;借款到期后15日不能归还本息或不能按约支付利息延迟15日以上按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洪*和担保方共同承担。原告与被告洪*、被告石*荣泰**公司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协议》,三方约定被告石*荣泰**公司为被告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等有关内容。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转账存入了被告刘*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洪*在原告转账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人民币215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预估人民币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在庭审中表明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16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5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保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向被告洪*履行了交付借款300000元的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洪*未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洪*自2015年1月8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且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已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再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洪*赔偿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5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应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石***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在该份《保证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石***限公司对被告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洪*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被告刘*、被告石***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陈**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

二、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5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3600元,共计人民币25100元。

三、由被告石林**限公司对被告洪*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923元、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洪*、被告石*荣泰**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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