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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云南巨**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建司)与被上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34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巨和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巨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以陈**为业主的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作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云南巨和建设**公司宁湖**项目部签订了《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该合同首部承租方处加盖有“云南巨和建设**公司宁湖**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尾部乙方(承租方)落款处加盖有“云南巨和建设**公司宁湖**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许**”字样。且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租赁物资的租赁时间不足60天,按照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是新型建筑快拆支撑架;约定新型建筑早拆支撑架租金是根据建筑施工建筑面积(包括电梯井、楼梯间)、工期、数量、单价来计算。标准层层高2.9米,每天每平方米0.185元,总面积7万平方米,维修费0.1元/㎡,配三层料;约定租金的收取,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一个月,数量以发货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1-5号甲方送上月租金结算表给乙方签收,乙方在签收后的5天内自行核对,超过5天乙方对甲方所算租金及进出物资数量自动认可。10号前付清上月租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进行赔偿(立杆、横杆22元/米、250米为一吨,立杆带大头管24元/米、250米为一吨,支撑架之插座7元/个,插头5元/个,大头管5元/个),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所有未付费用按日的2%计算违约金(租赁物到两月后开始付第一次租金,以后按月结算);约定租赁物资的上、下车费及运输费由乙方负责,上、下车费为每吨各10元,且乙方的材料员为许**和王**;约定租赁期满或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乙方应于当月缴清所欠的租金,维护费用,及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费用,逾期甲方将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费用总和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还约定甲乙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双方本着诚信的态度进行磋商,磋商解决仍达不到一致时,由重庆**民法院裁决。

还查明,针对陈**举示的《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等证据,巨和建司表示其确实承建有宁**花园这个项目,也设立了宁**花园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且该项目部印章的名称及形状与陈**举示的租赁合同的首部及尾部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一致,但陈**举示的租赁合同的首部及尾部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却并非该司所有,该司从未与陈**签订过租赁合同,该司的印章系被冒用,且该司所有的项目部印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仅在公司行政部门留底,宁**花园项目的劳务已分包给了云南金**限公司和云南方**限公司,故其没有购买和租赁新型快拆支撑架的必要,且许**、王**也系云南金**限公司的员工,为此该司举示了接警处登记表、工作证、宁**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云南省税控专用机收款收据、公证书、云南**限公司管理人员通讯录、鉴定书及项目部印章样式等证据佐证。

另,在一审庭审中,陈**陈述称,租赁物资是由陈**方运送到巨和建司承建的宁湖香缇花园工地上的,还货则是由巨和建司方还回来的,且租用单上租用单位经办人处载明的许**、许**、于**、许**和王**,以及退还单上退还单位经办人处载明的许**、许**和王**等均系被告巨和建司的工作人员。同时,陈**还陈述称,云南巨和建设**公司宁湖香缇花园项目部已向其支付租金70000元。对此,巨和建司则表示,上述人员均非该司的员工,该司从没参与过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也从未付款给陈**。

另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陈**举示了《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世纪红租赁站快拆架材料租用单、世纪红租赁站快拆架材料退还单和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并结合一审庭审中双方的相关陈述,经一审法院核算,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云南巨和建设**公司宁湖**项目部在原告处累计租用快拆架管20502.4米(大头管10713.4米、立杆4360米、大头管带件316.4米及横杆5112.6米),且云南巨和建设**公司宁湖**项目部并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共计向陈**退还快拆架管19888.5米(大头管10399米、立杆4265米、大头管带件309.4米及横杆4915.1米),尚欠陈**快拆架管613.9米,包括大头管314.4米、立杆95米、大头管带件7米及横杆197.5米,并差插座80个、插头75个及大头管10个未退还,且依据陈**举示的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云南巨和建设**公司宁湖**项目部尚在租赁的物资数量为建筑面积33.58㎡、大头管及大头管带件403根,且单租日租金为0.04元/根。且截至2014年6月30日,扣除云南巨和建设**公司宁湖**项目部已向陈**支付的租金70000元,云南巨和建设**公司宁湖**项目部尚欠陈**租金103163.23元、上下车费1800.77元及维修费1988.85元未支付。

陈**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就租金、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巨和建司租用了陈**物资,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陈**租金。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巨和建司尚欠陈**租金和上下车费等共计104964元,差快拆架管613.9米、插座80个、插头75个及大头管10个,且经陈**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且巨和建司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现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03163.23元及上下车费1800.77元,合计104964元,租赁物维护费1988.85元,并退还快拆架管613.9米(立杆95米、大头管和大头管带件321.4米及横杆197.5米)、插座80个、插头75个及大头管10个,如不能退还则按快拆架管22元/米、插座7元/个、插头5元/个及支撑架大头管5元/个进行赔偿,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或偿清之日止未退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以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巨和建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司从未与陈**及其经营的世纪红租赁站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收到过陈**诉称的快拆架管或与陈**履行过合同,且我司也没有与陈**以及其经营的世纪红租赁站签订合同的必要。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是陈**与云南金**限公司,我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许**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代表我司行使任何权利,且许**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我司的表见代理,向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金**司、郭**、许**等人,因此请求法院追加许**、云南金**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陈**提出的诉讼请求之租金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即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是有所谓的两个人共同签字生效,陈**提供的证据中有多张是合同中没有提到的任何人签的,且陈**诉讼请求中提到的插座、插头在证据中没有任何表明。因此,陈**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理当清偿。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巨和建司系宁**花园工程的承建方,而在本案中,陈**诉称其与云南巨**限公司宁湖**项目部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举示有《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世纪红租赁站快拆架材料租用单、世纪红租赁站快拆架材料退还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中载明的承租方(乙方)经办人为“许**”、“王**”及“许**”,世纪红租赁站快拆架材料租用单、世纪红租赁站快拆架材料退还单上载明的由“许**”、“许**”、“于**”、“许**”、“王**”、“王**、许**”等人对租赁物资进行了收退,以及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由“许**”、“王**”与陈**进行过对账等相关事实,足以认定云南巨**限公司宁湖**项目部系《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的承租方,故云南巨**限公司宁湖**项目部与陈**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另,因云南巨**限公司宁湖**项目部系被告巨和建司的下属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因履行职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巨和建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陈**依约履行了义务,云南巨**限公司宁**花园项目部理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租赁物维修费等并退还租赁物资。故陈**请求判令被告巨和建司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租赁物维修费并退还租赁材料及继续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陈**主动要求降低租赁物赔偿费的计算标准,即快拆架管均按22元/米计算,系陈**处分其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云南巨**限公司宁**花园项目部未按《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租金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以及云南巨**限公司宁**花园项目部欠付租金的金额及时间等相关因素,巨和建司给付原告陈**违约金15000元较为适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支付租金103163.23元、上下车费1800.77元及租赁物维修费1988.85元,以上合计106952.85元。二、被告云南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退还快拆架管613.9米(包括:大头管314.4米、立杆95米、大头管带件7米及横杆197.5米)、插座80个、插头75个及支撑架大头管10个。若不能退还,则按快拆架管22元/米、插座7元/个,插头5元/个及支撑架大头管5元/个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云南巨**限公司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建筑面积日租金0.185元/㎡、大头管及大头管带件日租金0.04元/根的标准以未退还的快拆架管为基数继续向原告陈**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云南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0.5元,由原告陈**承担344.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云南巨**限公司承担1486元(此款已由原告陈**垫付,限被告云南巨**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巨和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查相对人的身份,也未审查巨和建司是否对许**授权。虽然租赁合同上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名称的印章,但不能因此就简单认定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已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分别分包给云南金**限公司及云南方**限公司,且上诉人已分别向其支付了包含辅材在内的劳务费用,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可能。租赁合同约定“王**和许**同时签字生效”,但许**、王**并未同时在租金结算表、租用单、退还单签字。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上诉人的印章被盗用、签订合同的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自相矛盾。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首部注明:签定合同时,乙方单位或个人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手印,受托代理人经手签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单位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七条约定:乙方材料员许**、王**同时签字生效。合同尾部甲方经办人为何代学,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许**”。

何**就签订租赁合同时的情况陈述如下:“许**写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是因为签订租赁合同时云南**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当时在场,项目章是郭**带过来的,并当场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然后郭**就让许**在合同乙方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许**、王**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签写的。“同时签字生效”应是许**、许**、王**三人中的一人书写的,当时为什么这么写的原因我记不清楚了。许**、许**、王**、郭**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均未提供和出示巨**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关系到巨**司的相关材料,我当时相信是与巨**司签订合同,是因为合同是在被告巨**司承建的工地上签订的。在当时签订合同时我并不知道郭**是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过后很久我才知道他的身份。在洽谈时,郭**说他不是劳务公司的人,是建筑公司的人”。

另查明,陈**在一审中提交的快拆架材料租用单以及退还单上租用单位经办人均非指定的材料员“许**”“王**”同时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本案所涉《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首部明确注明签定合同时,乙方单位或个人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手印,受托代理人经手签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单位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该租赁合同陈*俊方的经办人何**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核实许**、郭**等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代理权限,在无任何书面授权手续证明许**、郭**等人有权代理巨和建司宁湖香缇花园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情形下,疏于审查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过失。并且该租赁合同已明确指定由“许**”“王**”两位材料员同时签字生效,但陈*俊所提交的快拆架租用单、退还单均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办理发退货手续,其主观上亦存在过失。故陈*俊仅以在巨和建司香缇花园项目工地签订合同且加盖项目章主张表见代理成立的意见,因缺乏更加充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本院不予采纳。云南巨和建设**公司并未授权郭**、许**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故郭**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以及许**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后果不能由云南巨和建设**公司承担。据此,不能认定云南巨和建设**公司系本案所涉《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云南巨和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租赁合同义务。

综上,上诉人云南巨和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出现新的诉讼事实而依法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34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0.50元,由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陈**负担。限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负担之金额迳付云南巨和建设**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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