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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张**、张**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张**、张**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分别提讯了赵**、张**、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赵**、张**和张**共谋贩卖毒品,商定由赵**、张**用原来购买的品质不好的甲基苯丙胺去置换品质好的甲基苯丙胺,张**出钱再购买一部分甲基苯丙胺,并由张**负责途中费用。同年5月4日,三人驾驶租赁的云M×××××轿车到缅甸国果敢区红岩乡廖**(在逃)家,赵**和张**置换得两条甲基苯丙胺,张**出资购买了两条甲基苯丙胺,后三人因分成发生争吵。同月6日,赵**、张**、张**将毒品运回到中国云南省龙陵县勐兴街子后张**独自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赵**、张**途经腾冲县**乡岔路口时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车辆底盘后桥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从赵**、张**身上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各一包。根据赵**、张**的供述,侦查人员于当日11时许在腾冲县**盈酒店507房抓获张**。从轿车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757.3克,从赵**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3.6克,从张**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0.8克。共计查获甲基苯丙胺791.7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张**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张**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91.7克、手机2部、车1辆(湘K×××××),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赵**上诉提出,毒品是自己吸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具有坦白情节;仅是走私、运输毒品,无贩卖依据,不应追究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赵**不是主犯,一审未考虑赵**的悔改和立功表现,请公正判处。张**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张**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当,只构成走私毒品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仅构成走私毒品罪,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中旬,赵**、张**和张**共谋贩卖毒品,商定由赵**、张**用原来购买的品质不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去置换品质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张**出钱再购买一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由张**负责途中费用。同月4日,三人驾驶租赁的云M×××××轿车到缅甸国果敢区红岩乡廖**(在逃)家,赵**和张**向其置换得两条毒品甲基苯丙胺,张**出资购买了两条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三人因毒品分成发生争吵。同月6日,赵**、张**、张**将毒品运回到中国云南省龙陵县勐兴街子后张**独自离开。同月7日凌晨1时许,赵**、张**途经腾冲县**乡岔路口时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车辆底盘后桥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重757.3克,从赵**、张**身上分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各一包,分别重13.6克、20.8克。根据赵**、张**的供述,于当日11时许在腾冲县**盈酒店507房抓获张**的事实清楚。有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8月4日张**因犯诈骗罪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赵**、张**、张**和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笔录证实,查获的所送1-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791.7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扣押的湘K×××××比亚迪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张**。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赵**辨认出张**、张**;张**辨认出赵**、张**;张**辨认出赵**、张**。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张**、张**分别对走私毒品入境的路线、被抓获地点进行了指认。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笔录、通话清单证实赵**、张**分别持有的手机通话、短信情况。腾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手印JC为YB1赵**左手环指所遗留。并有证人段*证言在卷印证。赵**、张**、张**分别作了供述,且三人的供述能相互吻合、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张**、张**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到境外购买毒品非法运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经查,赵**、张**、张**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支持。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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