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李*、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伟诉被告李*、被告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杨**、宋**、廖**、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其中廖**已死亡,故通知杨**、宋**、李**及廖**继承人方*、方**、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两被告及第三人方*、李**委托代理人杨**、徐**、第三人杨**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方**、第三人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昆明世**和餐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转让世**和公司位于昆明走廊3-4楼的昆明1240花园餐厅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70万元,包括30万元的世**和股权转让费,并在补充合同中明确两被告为世**和公司实际持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70万元转让费,双方办理完毕世**和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成为世**和公司唯一股东。原告受让1240餐厅后,重新对餐厅进行了装修设计改造和装饰提升,对菜单进行了重新设计制作,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等等。正当原告专心致力于餐厅的全新经营时,被被告告知:1240餐厅的“1240及图”商标出现问题,但让原告不用担心,被告会积极处理,保证“1240及图”商标的正常使用。直至2012年11月16日,原告接到昆明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知“1240及图”商标的使用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3万元!原告方确知“1240及图”商标所有权人并非被告,也并非世**和公司。原告认为,1240餐厅的转让理应包括“1240及图”商标的使用权,原告正是基于1240餐厅当时在餐饮界小有名气才受让的餐厅,但现原告已不能再使用“1240及图”商标,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对餐厅的投入无法产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理应返还原告餐厅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餐厅转让费170万元;3、两被告按约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1万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8101.4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首先,世**和公司股权转让原告和严永麟后,又发生了两次转变,如果解除合同的话,可能遗漏了严永麟。其次,诉争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是股权转让,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已经履行完毕3年,期间没有发生任何纠纷,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不仅程序上不合,而且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包含商标在内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宋**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李**陈述:本案所涉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自始至终没有提过“1240及图”的商标,现被告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己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理由。原告接手餐厅后经营了3年之久,并且股权经历多次变动,可见双方的合同不具备解除和撤销的基础,否则包括严**在内的历任股东均应追加进入本案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1、《昆明世丰瑞和餐饮**公司股份转让合同》;2、《昆明世丰瑞和餐饮**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合同》;3、昆明世丰瑞和餐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银行转账凭证;

5、1240餐厅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方实施的转让行为是1240餐厅的整体转让,转让对价包括原告对“1240及图”的商标使用权,原告已按约付清转让款170万元,并以世**和公司名义使用“1240及图”商标,被告违约,应当返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方*、李**对1-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廖**及李**的姓名是本人所签,但强调:合同中没有约定转让“1240及图”商标权,仅仅涉及的是股权转让及设备转让,转让费用170万元还包括租赁费及长期经营所积累的经营资源。1240花园餐厅当时属于世**和公司,如果按照原告陈述是转让1240花园餐厅的话,签订合同的主体应该是世**和公司,而不是股东。两被告及第三人方*、李**以照片反映的情况与现场不符为由对5三性不予认可。

二、1、昆明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

2、云南**民法院(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240及图”的商标专有权人并非被告及世**和公司,原告自2012年11月16日知晓不能使用“1240及图”商标,转让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违约。

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方*、李**以1系复印件为由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受到处罚,因为这只是一个前置程序。对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则不予认可,认为就该判决已经申请再审了。

三、1、昆百**有限公司装修管理费发票;

2、装修工程款收条;

3、昆明**限公司装修预付款收据;

4-8、昆明**限公司装修款收据;

9、防水工程费收据;

四、1、昆明联**有限公司设计费预付款收据;

2、昆明联**有限公司设计费进度款收据;

3-4、云南稳**限公司宣传费发票;

5、宣传媒体资讯费付款证明单;

6、春城晚报广告发布费发票;

五、1、昆明新**作有限公司菜谱设计制作费收据;

2、成都**限公司菜谱预付款收据;

3、成都**限公司菜谱余款发票;

六、1、安生**公司纸巾发货单;

2、安生**公司纯棉湿毛巾发货单;

3-7、9餐巾纸送货单;

8、餐巾纸、打包袋送货单;

10、昆明南菁纸品厂送货单;

七、1、昆明市官渡区藤美家具厂购沙发收据;

2、昆明**有限公司窗帘款收据;

3、昆明市西山区艺家木雕送货单;

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受让1240餐厅后投入装修费551987元、设计费、宣传费79800元;菜谱设计费14300元;纸巾、湿巾费24352.5元;家具装饰费48237元

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方*、李**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经营中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八、1、被告与1240餐厅所在位置新西南广场昆明走廊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

2、原告与商铺业主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

3、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商铺业主签订的关于同意退租后支付25天租金的认可;

4、原告分别向商铺业主支付的赔偿金凭据

5、原告妻子代原告分别向商铺业主支付违约赔偿金凭据及结婚证;欲证明原告因不能使用“1240及图”商标,无法继续经营1240餐厅,不得不终止与12个商铺业主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90647.7元及违约赔偿金108777.2元。

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方*、李**对除结婚证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世**和公司股权的同时,租赁权也一并转让了,原告与租户签订终止协议,将公司的资产处置了,现已无法返还公司资产,并且原告现在提出解除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原因是因为餐饮行业不好做了。至于结婚证则与本案无关。

九、原告与被告最近的通话记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

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方*、李**认为即便双方有电话联络,也无法证明双方是在协商赔偿事宜。

十、律师费发票;

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方*、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十一、盘点表一组,欲证明餐厅租赁场地已经返还出租方,餐具和厨具等财产已经处理完毕。

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李**、方*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的要求,对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但可以看出原告在诉讼前已经对租赁场地及餐厅财产进行了处置。

第三人杨**、第三人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同时认可1240餐厅财产已处置完的事实。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昆明世**和餐饮**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及《昆明世**和餐饮**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合同》,欲证明2011年5月15日,世**和公司的全部股东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双方确认实际股权转让价格为170万。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杨**、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在补充合同的一开始就已经充分的体现了170万元是1240餐厅的转让费用。

二、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方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和严**,至此,被告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后世丰*和公司又经两次变更,现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杨**、宋**。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杨**、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罗*将股权再转让给其他人并不影响本案处理,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47977号关于第5020195号“1240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欲证明“1240及图”商标现在已经撤销,原告证据二-2判决书可能违法。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杨**、第三人宋**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撤销裁定并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

第三人方*、第三人李**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4、二-2、八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到庭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案件待证事实间相关,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5拍摄时间、来源不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两被告及第三人李**、方*不认可,且除三-1,四-3、4、6,五-3系正式发票外,其余收据、送货单等作为支出费用凭证证明力较弱,在无相应证据在案补强的场合,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在本案中作出确认。至于发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则将随后进行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因无证据佐证具体通话内容,该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间不存在直接关联,在本案中不宜一并作出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正式发票,且经两被告及第三人李**、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关于该笔费用的承担问题则随后进行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单方制作,在无相应有效证据佐证的场合,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鉴于“餐厅租赁场地已经返还出租方,餐具和厨具已经处理完毕”系对其不利的叙述,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故对此节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5月15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王**、第三人李**、廖**(出让方)签订了《昆明世**和餐饮**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世**和公司是在2007年依法注册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金30万元,王**、廖**、李**合法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世**和公司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公司100%股份全部转让给罗*;罗*同意受让上述股份,为此就世**和公司股份转让、受让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出让方将世**和公司100%的股份以30万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受让方;二、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由受让方支付给出让方股份受让款30万元;三、出让方自收款之日起负责配合完成世**和公司股份转让、受让等全部事宜…五、出让方承诺合同项下之股份转让不存在任何权利、事实或法律限制,对其所转让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权或其他担保责任,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出让人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损害世**和公司利益或受让方利益的任何文件,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受让方承诺按约支付股份受让价款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六本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或者违约事由发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和终止;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本合同可以解除和终止,但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及时将经有权机关出具的发生不可抗力的有效证明提供给本合同的其他方;七、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合同守约方可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除应承担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外,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有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受让方)与两被告(出让方)签订《昆明世**和餐饮**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两被告为世**和公司实际持股人,公司所辖的位于昆明走廊3-4楼的昆明1240花园餐厅的实际转让价格为170万元,除主合同中涉及的30万元股份以外,原告还需支付两被告转让费用140万元;原告同意另行支付餐厅转让费用140万元;受让款项按以下方式分期分批支付:1、在合同签订之日,由受让方支付给出让方主合同中约定的受让款30万元;2、双方对公司现有财产、债权、债务进行盘点,由出让方将公司现有财产交接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给出让方40万元;3、在世**和公司的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本合同内容办理完毕,昆明1240花园餐厅经营场地承租人转换完成后三日内,受让方支付给出让方100万元;4、截止2011年5月16日24时止,世**和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照持股比例承担,因此,出让方同意受让方有权在支付上述款项前抵扣预收的储值款余额部分及自接手之日止的经营场地租金应退应补部分的款项;双方一致同意,受让方在收到第一笔受让款之日起,负责积极配合出让方办理完成本合同项下之世**和公司股份转让、受让及餐厅经营场地承租人转换等全部事宜;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合同守约方可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除应承担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外,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富滇银行向被告王**汇款60万元。次日,廖**、被告王**、李**签署了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将各自名下股份转让给原告、严**的事项,同时,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李**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廖**分别与原告、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上述文件和据此形成的章程修正案,世**和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富滇银行向被告王**汇款40万元。2014年7月24日,昆明市**政管理局登记卡片显示:世**和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2月9日变更为被告王**。2011年5月31日,又由被告王**变更为原告。当日,原股东廖**、李**、被告王**退出,新增自然人股东罗*、严**。2012年2月29日,严**退出,新增自然人股东杨**(系原告妻子)、宋**。现股东名单为:原告认缴261000元,杨**认缴24000元,宋**认缴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两被告、第三人方*、李**一致陈述:原股东李*、王**也即两被告对世**和公司内部而言是实际控制人,对外廖**、李**是登记在册股东。上述协议款项及餐厅财产的移交已按约履行完毕。其中,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昆明世**和餐饮**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第三人方*、李**表示认可。原告陈述:严**是配合原告进行工商登记的餐厅高级管理人员。庭审后,经向严**询问,严**表示:因为公司登记需要至少两名股东,故其配合罗*进行了世**和公司工商登记,但其对该公司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现也不是世**和公司登记股东,本案与其无关,故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

2010年8月22日,被告王**分别与兰**、陈*、杨**、苏**、王**、方**、陈**、潘*、许**、武**、乐**、王**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2月27日,世**和公司与上述部分出租人签署了《关于同意退租后支付25天租金的认可》,明确世**和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3月25日间处理退租后续事宜,但仍承担该期间租金。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富滇银行向兰**、陈*、杨**、苏**、王**、方**、陈**、潘*、许**、武**、乐**,王*、李**付款90647.7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妻子杨**通过富滇银行向兰**、李**、方**、潘*、杨**、徐**、王**、武**、陈**、苏**汇款108777.3元2014年5月19日,世**和公司与上述部分出租人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上述《商铺租赁合同》,世**和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前补偿108777.20元,将所租商铺于2014年5月19日前交还各出租人。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商铺已交还出租人,1240花园餐厅餐具、厨具等资产经盘点已处置。

2011年7月8日,昆百**有限公司收取世**和公司装修管理费7500元;2011年9月15日,成都**限公司收取世**和公司菜谱余款7700元;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27日,云南稳**限公司收取世**和公司宣传费和广告发布费13000元;2012年3月27日,云南**限公司收取了世**和公司春城晚报广告发布费8000元。

2013年7月12日,云南**民法院就肖**与世**和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作出(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确认了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肖**于2005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1240及图”商标,并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020195,该商标由数字“1240”及花形图案组成,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肖**认为,世**和公司在其经营的餐厅使用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案件诉讼过程中,世**和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对第5020195号“1240及图”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经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北京**人民法院、北京**民法院审理后,对第5020195号“1240及图”商标予以维持。另,2005年10月,肖**与王**等几个合伙人在昆明市人民中路17号昆明走廊3跃4投资经营餐厅,并委托昆明虹创设计工作室的罗**设计了“1240及图”标识交由该餐厅使用…该判决认为肖**2009年6月28日注册取得第5020195号“1240及图”商标专用权,世**和公司自2009年以来将与“1240及图”相同标识用于其经营的位于昆明市人民中路17号昆明走廊3跃4餐厅门面装潢、筷套等上面,该行为侵害了肖**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世**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50120195号“1240及图”注册商标的行为;并赔偿肖**5万元。2014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就李*对肖**注册上述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商评字(2014)第047977号《关于第5020195号“1240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涉案作品“1240及图”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而李*提供的证人证言、收据、昆明**民法院询问笔录等在案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李*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该询问笔录同时显示肖**曾参与涉案作品委托事宜,故其知晓涉案作品,此情况下,仍然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著作权人在先著作权。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庭审中,两被告陈述:在签订《昆明世**和餐饮**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及《昆明世**和餐饮**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合同》时,已告知原告“1240及图”的商标存在争议,且当时被告李*作为1240文字图形著作权人已给过原告许可其使用该文字图形的授权书。原告表示:授权书的确给过原告,但现找不到,不清楚授权是针对商标还是著作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昆明世丰*和餐饮**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下称:主合同)及《昆明世丰*和餐饮**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的性质?就前者而言,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均仅指向公司100%股份的转让,该份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自无异议。就后者而言,原告认为,该补充合同除了涉及到公司股份转让款的给付外,还包括餐厅本身的整体转让款,这其中既包括场地、餐具等有形财产,也包括1240花园餐厅的商标等无形资产,故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则认为,1240花园餐厅的经营权人和所有权人为世丰*和公司,原告取得该餐厅的实际经营权是通过获得餐厅所属公司股权来完成的,故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目的是转让世丰*和公司股权,而非1240花园餐厅,如果如原告所言,转让的是“1240餐厅”,那合同主体应是餐厅经营者和所有权人,而不可能是股东。本院认为,《昆明世丰*和餐饮**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在名称上直接表明了是对股份转让主合同的补充,而其中明确除了30万元股份受让款外,受让方还应另行支付140万元的餐厅转让费,那么这笔所谓的“餐厅转让费”的增加是否会影响到合同性质则是应当首先厘清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与法人财产权都是股东投资产生的法律后果,但两者并不等同。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而法人财产权是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依法拥有的独立支配权,其财产内容包括公司所拥有的资金、实物和知识产权等。可见,股权是独立于法人财产权的一种权益,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对方的财产互相不具有处分权。案涉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建立在自然人之间,出让方身份为世丰*和公司登记股东和实际持股人,既为自然人股东(此处暂不区分隐名股东、名义股东等),有权让渡的只能是股东按所占股份多少而享有的财产收益权和经营决策权也即股权,而非法人财产权。另一方面,股权转让款体现的是股权价值,而股权价值不仅仅反映在公司资产的原有出资额或注册资本上,主要还有现有资产的价格和未来动态的盈利能力。基于上述两方面考量,补充合同中增加的餐厅转让费用实际上应视为对原来按工商注册资本(出资额)确定的股权转让款的一个补充。也就是说,除原出资额外,世丰*和公司当时100%的股权价值有所增值,所谓“餐厅转让费”实质上就是增值部分的对价,亦属股权转让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相应的,补充合同的性质不因该笔费用的写入而改变,仍属股权转让合同范畴。其次,关于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案涉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受让方均系原告,但出让方不同一。就此,原告解释称:主合同出让方**、李**、王**为世丰*和公司当时登记在册的股东,而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为两被告也即补充合同出让方。庭审中,被告和相关第三人方*、李**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李*、王**对世丰*和公司内部而言是实际控制人,对外廖**、李**是登记在册股东。上述陈述与补充合同所表述世丰*和股东构成情况相符,可以认定两被告当时确系世丰*和公司实际出资人,直接管控世丰*和公司,其中被告李*未登记在册,属隐名股东,而廖**、李**则系名义股东。因本案处理的是公司内部纠纷,按契约自由原则,两被告实际享有和承担主合同、补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属合同一方当事人,相对方为原告。尽管在后续受让方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还牵涉到案外人严**,但因严**同样处于受让股权一方地位,在形式上本与原告享有共同权利,而在其表示与本案无关,且对世丰*和公司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的场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不予追加,对两被告认为遗漏当事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原告能否行使解除权的问题。由于合同解除不仅牵扯当事人权益,而且还会涉及民事流转秩序稳定等问题,《合同法》对合同解除设置了限制性条件,也即除非约定条件成就或是法定解除条件出现,否则一旦合同成立并具有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案中,案涉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行使解除权,需证明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是法定解除条件出现。结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目前不可抗力因素并不存在,这就要看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世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股权及资产转移给原告时,其中1240花园餐厅“1240及图”商标权存在争议,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被告则认为,无论主合同还是补充合同自始至终均未涉及到“1240及图”的商标权,而合同中涉及的股权已过户至原告及严**名下,转让款已支付完毕,餐厅续租、盘点、移交等事宜均已完成,可见,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原告不得行使解除权。由于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各条款均未明示约定“1240及图”商标,故而引致了两份合同中是否隐含“1240及图”商标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内容的争议,本院认为,第一,上文已将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界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并说明了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区别,在此不再复述。基于两者各自独立的特质,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对方的财产互相不具有处分权。因此股东转让各自股权的主合同和补充合同不应涉及和包含对世丰*和公司名下的资金、实物和知识产权进行处分的内容。而补充合同中对公司现有财产表述为“交接”也符合这一要求。同时,争议指向的“1240及图”商标专用权、使用权属知识产权范畴,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如若属世丰*和公司所有,则不属股权转让合同有权处分的范围。如若属股东所有,则因并非股权的从权利而不随股权的转让必然发生权利移转。第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许可使用不仅是要式法律行为,更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假使双方有转让或许可使用商标专用权的合意也需履行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何况签订主合同及补充合同时,世丰*和公司及其登记股东、实际控制人均非“1240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具备转让或许可使用的基础条件,而在合同本身行文通顺,法律用语专业的场合,对重要的权利和经营资源却只字未提明显不合常理,由此难以认定“双方曾就商标权转让达成合意”的主张成立。第三,两被告陈述:曾告知过原告商标权存在争议,只许诺可使用“1240及图”著作权并交付过原告授权书。就此,原告称其缔约后才确知商标权存在争议,对被告李*交付其授权书一节事实无异议,但却陈述不清楚许可使用的是商标权还是著作权,经法庭反复询问,其均称授权书找不到。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后,不仅要发给商标注册证,还需公告。这表明注册商标相关信息是对外公示的,假使主合同及补充合同隐含“1240及图”商标权相关内容,那么在缔约时原告可要求出让方出示商标注册证供其查验,也可经查询获知该注册商标权利人以防范风险,而其关于“事后才确知商标权存在争议”的主张明显违反注意义务并有悖于交易惯例。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证明妨害规定的精神,原告持有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该授权书因妨碍了两被告举证,应推定两被告所主张的授权书内容为真实。而结合这一推定事实和注册商标的公示性恰好印证了双方就商标权转让或许可使用未达成合意,且案涉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中并未隐含“1240及图”商标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内容。综合以上三点足以得出“双方就商标权转让未达成合意,且案涉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中并未隐含‘1240及图’商标权转让内容”的结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事实并不存在。在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无争议的场合,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合同和补充合同既不得解除,自然也就不发生恢复原状、返还转让费的法律后果,同时计付损失和违约金也丧失了请求权基础,对于相关费用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和处理在本案中亦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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