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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诉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与原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4时30分,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云AS157Z号“五菱”牌客车在转乌线K37+200米处与原告张**驾驶的无号轻骑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张**及在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二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合计66307.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再辩称: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不合法的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愿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范围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

原告张**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王*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2、《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欲证实2015年5月7日原告张**在倘甸镇中心卫生院作放射检查,用去检查费168.6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张**于2015年5月13日在昆明**鉴定中心作三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经鉴定:原告张**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尚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用去鉴定费1580元。

原告李**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门诊入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三份、《X线诊断报告单》八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检验报告张**》十二份、《临时医嘱记录单》六页、《长期医嘱记录单》三页、《急诊病历》两页、《住院志》两页、《住院病案》一页、《手术记录》两页、《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李**于2015年3月24日至4月3日在成都**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右侧2、4-11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双肺挫裂伤;4、右侧胸腔积液;5、胸椎4-9横突骨折,用去门诊治疗费182.04元及复印费8.6元。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李**于2015年5月13日在昆明**鉴定中心作三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经鉴定:原告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1580元。

原告张**、李**针对争议焦点共同举证如下:

1、车旅费发票30张,欲证实二原告支出车旅费508.1元;

2、餐饮费发票29张,欲证实二原告支出餐费1200元;

3、住宿费收据3张,欲证实二原告支出住宿费150元。

被告王*再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保险单》两份,欲证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2、《住院医疗费收据》两份,欲证实2015年3月21日至3月24日原告张**在倘甸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治疗费1236.9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820.78元,被告王*再支付416.12元;2015年4月3日至4月14日原告张**在转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治疗费2472.5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891.02元,被告王*再支付581.56元;

3、《收据》六份及《购物清单》两份,欲证实被告王*再自2015年3月28日至4月2日在瑞祥诊所陆续为原告张**支付药费523元,且购买住院生活用品138.5元;

4、《住院医疗费收据》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用结算单》两页,欲证实2015年3月21日至3月24日原告李**在倘甸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治疗费2116.6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542.33元,被告王*再支付574.33元;2015年4月3日至4月14日原告李**在转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治疗费2676.92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066.86元,被告王*再支付610.06元;

5、《住院收费票据》九份,欲证实2015年3月24日至4月3日原告李**在成都**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治疗费29217.4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4813.8元,被告王*再支付14403.66元;

6、车旅费发票11张,欲证实被告王*再为二原告支付车旅费120元。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

二被告对原告张**提供的1号证据、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及对应的鉴定费不持异议,表示认可,但对原告张**提供的2号证据、三期鉴定意见及对应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2号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系此次损伤造成,且三期评定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中,除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意见及对应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李**的营养期应依据伤情而定;二被告对原告张**、李**共同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不清、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二原告对被告王*再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均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再提供的3号、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但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提供的2号证据系原告张**出院后的复查开支,符合客观实际,且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李**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及对应的鉴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李**共同提供的证据,因该部分证据来源不清、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鉴于二原告实际外出治疗及鉴定的客观实际,本院依法对车旅费、住宿费予以酌情认定;被告王*再提供的3号、6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1日14时30分,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云AS157Z号“五菱”牌客车在转乌线K37+200米处与原告张**驾驶的无号轻骑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张**驾驶的无号轻骑牌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张**及在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000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与原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具有驾驶资格。

2015年3月21日至3月24日原告张**在倘甸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10、11肋骨骨折;2、窦性心动过缓。共住院治疗3天,用去治疗费1236.9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820.78元,被告王*再支付416.12元;2015年4月3日至4月14日原告张**在转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治疗费2472.5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891.02元,被告王*再支付581.56元;原告张**于2015年5月7日在倘甸镇中心卫生院作放射检查,用去检查费168.6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张**到昆明**鉴定中心作后期医疗费评估,经评估:原告张**尚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用去鉴定费790元。

2015年3月21日至3月24日原告李**在倘甸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治疗费2116.6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542.33元,被告王*再支付574.33元;2015年3月24日至4月3日原告李**在成都**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右侧2、4-11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双肺挫裂伤;4、右侧胸腔积液;5、胸椎4-9横突骨折,用去治疗费29217.4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4813.8元,被告王*再支付14403.66元;原告李**支付门诊治疗费182.04元及复印费8.6元。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4月3日至4月14日原告李**在转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治疗费2676.92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066.86元,被告王*再支付610.06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李**到昆明**鉴定中心作后期医疗费评估,经评估:原告李**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790元。

被告王**驾驶的云AS157Z号“五菱”牌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码分别为:PDZA20145301T000049544;PDAT20135301T00004988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承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三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的情形,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发生后,经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000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再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张**、李**主张被告王*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了部分,故本院对二原告及被告王*再实际支出部分予以支持,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在本案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张**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其年满60周岁,但考虑农村生活实际及与其他劳动能力相区别,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以20元计算,合计280元(14天×20元)。原告李**主张的误工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以30元计算,合计720元(24天×30元)。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二原告年岁已高及受伤的客观实际,住院期间确定各由一人护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每天以30元计算。原告张**主张的护理费为420元(14天×30元);原告李**主张的护理费,每天以30元计算,合计为720元(24天×30元)。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各以100元进行计算。原告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原告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4天×100元)。二原告主张的车旅费,本院根据二原告实际外出就医、复查、鉴定的次数,按普通客车收费标准,以二人计算,酌情认定400元。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根据二原告实际外出就医次数,酌情认定150元。二原告主张的三期评定损失及对应的鉴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能列入赔偿的范围是:原告张**的医疗费11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90元,共计7056.28元。原告李**的医疗费157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90元,共计30408.69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00元。二原告的损失余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已列入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王*再再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的各项损失5000元;赔偿原告李**的各项损失5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的各项损失2056.28元;赔偿原告李**的各项损失25408.69元。

三、驳回原告张**、李**对被告王*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王*再承担300元,由原告张**、李**各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

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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