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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沈**、太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沈**、被告太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被告太继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被告沈**与被告太继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13年4月先后向原告魏**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沈**、被告太继仙与原告魏**签订《借款合同》,对该笔借款进行了书面确认,约定原告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沈**、被告太继仙,借款期限150天,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若被告沈**、被告太继仙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应按照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若原告魏**以其他形式追究被告沈**、被告太继仙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魏**还款。现原告魏**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被告太继仙向原告魏**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沈**、被告太继仙向原告魏**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沈**、被告太继仙向原告魏**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四、被告沈**、被告太继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被告太继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魏**与被告沈**、被告太继仙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中**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魏**分两次向被告沈**、被告太继仙汇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三、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魏**与被告沈**、被告太继仙之前签订的借条,因原告魏**家中被盗,2015年5月4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进行确认。

四、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魏**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沈**、被告太继仙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沈**、被告太继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魏**提交的一、二、三、四项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沈**、被告太继仙向原告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沈**、被告太继仙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沈**与被告太继仙系夫妻关系,原告魏**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沈**与被告太继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沈**、被告太继仙与原告魏**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沈**、被告太继仙向原告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间为150天,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若被告沈**、被告太继仙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被告沈**、被告太继仙应按照借款金额的1‰以逾期天数向原告魏**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太继仙、被告沈**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魏**以其他形式追究被告沈**、被告太继仙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沈**、被告太继仙承担。原告魏**、被告沈**在《借款合同》下方备注:因2014年12月13日原告魏**家中被盗,以前出具的借条被盗,现补一张新借条,双方认可老借条作废。”原告魏**、被告沈**、被告太继仙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沈**、被告太继仙向原告魏**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魏**现金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告魏**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魏**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被告太继仙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按年利率5.9%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魏**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沈**、被告太继仙向原告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沈**、被告太继仙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15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被告太继仙未按约定向原告魏**还款,现原告魏**要求被告沈**、被告太继仙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魏**要求被告沈**、被告太继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魏**与被告沈**、被告太继仙在《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如被告沈**、被告太继仙不能按期归还原告魏**借款,两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上述法律对借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魏**要求被告沈**、被告太继仙按年利率5.9%的四倍计算支付,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魏**要求被告沈**、被告太继仙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太继仙、被告沈**与原告魏**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太继仙、被告沈**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魏**以其他形式追究被告沈**、被告太继仙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沈**、被告太继仙承担。”原告魏**与被告沈**、被告太继仙就原告魏**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被告太继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太继仙、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年利率5.9%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太继仙、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8元,原告魏**已预交,由被告太继仙、被告沈**承担,该款由被告太继仙、被告沈**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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