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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郭**与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郭**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郭**、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郭**诉称,2013年8月1日,为了更便于经营管理,白**、郭**、王**经协商一致签定了《XXXX广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三人合伙经营的XX广场承包给王**独立经营管理,王**应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按时将下年度的房租及承包款及时支付给郭**、白**,并由郭**向元江**有限公司及时交纳租金。在2014年5月1日前,郭**、白**多次向王**催要下年度租金,但王**于种种理由推辞不付,致郭**不能依约按时向元江**有限公司交付租金,元江**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向郭**下发了通知,要求郭**及时交付租金并改正违约行为,否则将终止租赁协议收回经营权。次日,郭**通过借款交付了租金。王**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经营场地面临被元江**有限公司收回的风险。王**在经营期间将餐厅剩余瓷砖擅自拉出自用;王**在经营中于2013年8月将餐厅租借给非法销售人员,给XX广场造成了负面影响。综上,王**的违约行为,导致经营场地被收回的风险,损害了三人合伙的利益,致使合同目的没有达到。为维护合伙的利益,现我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履行郭**、白**、王**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XXXX广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郭**、白学文原来共同合伙经营XXXX广场是事实,自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我也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2014年4月30日前,二原告要求我增加承包费,并故意拒绝收取我交纳的承包费,经多次协商仍拒收。我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9日将70万元承包费直接存入了郭**的账户内;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经我对XX广场整改、装修、维护,加之管理有方,生意比三人合伙经营时好,二原告心态发生变化,找借口要求我增加承包费,因协商未果,引发二原告拒收承包费,并诉请终止履行合同,二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能更好的经营XX广场,我对广场进行了装修改造,并没有将瓷砖及其他物资擅自用于XX广场之外,我的经营行为也没有损害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从始至终都是合法经营;我与二原告签订的《XXXX广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实质上仅是合伙人内部的承包,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转租;总之,本案并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及约定条件,二原告的不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建议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元江**有限公司与郭**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X**司将所属XX粮点的1P1号、1P2号、1P3号、1P4号、1P5号、1P9号(1P9号仓库合同到期时由X**司收回交给郭**)、1P10号仓库,1P1号、1P2号、1P3号仓库之间彩钢瓦顶的走道,原大米加工车间及车间后的空地,护仓房一楼靠大门的两间,三楼两间住房租赁给郭**自主经营,但未经X**司文字方式同意郭**不能转租;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五年间,每年租金为230000元,五年合计1150000元。考虑物价上涨因素,自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五年间,每年租金为240000元,五年合计1200000元。10年租金共计2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郭**交清第一年的租金,其它年的租金在每年的5月1日前交清,不交清视为郭**违约……。2012年6月18日,郭**、白**、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三人共同出资,在位于元江**有限公司XX粮点仓库筹建XX广场,出资比例为平均出资,并共同承担经营中所有事务及风险;二、由于该场地为郭**出面向XX**公司承包,并承担风险,同时考虑到该场地的自有价值等因素,在此项合作中叁人虽平均出资,但郭**壹人持有该合作项目的百分之四十五的股份,白**、王**各持有百分之二十七点五的股份;三、在经营中,叁人共同承担风险,利润按各自所持比例分享……。三人随之对郭**租赁的XX粮点相应仓库、房屋、场所进行改造、装修后,并到元江**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元江县XXXX广场,登记业主为郭**,并由三人共同合伙经营元江县XXXX广场。2013年8月1日,郭**、白**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王**就XX广场承包一事签订了一份《XXXX广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期分为两个阶段: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第一阶段,承包金为每年人民币700000元,王**向郭**支付承包金515000元,由郭**自行支付XXX**司租金,王**向白**支付承包金185000元,合计全年70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为第二阶段,承包金为每年人民币755000元,王**向郭**支付承包金550000元,由郭**自行支付XXX**司租金,王**向白**支付承包款205000元,全年为755000元。二、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时,王**付清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9个月承包款共计525000元,其中386250元支付给郭**,由郭**自行支付XXX**司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支付给白**138750元,合计525000元;其后,王**应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按约定的金额,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承包款。三:王**承包后,作为法人代表经营,不得擅自将餐厅转租或承包给他人经营……。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同时附有一份《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郭**、白**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郭**应收款为:XXX**司租金+郭**独有份额壹拾万+白、郭二人对余额平分。白**应收款为:承包款总额-X**司租金-郭**独有份额÷2=白**应收款。二、本广场对外出租的门面、仓库,在本期对外合同到期后,如重新对外出租,所收租金高于原租金部分,由三人平均分配。三、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元江XX市场中的现有店家拆迁或停业,在无新店开业时,此期间,王**收益增加,其间,王**按每年每人15000元向郭、白二人支付增益收入,原合同基数不变。四、在承包后,由王**独资购置的财物,在2015年8月1日前,如遇征地或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可由王**自行处置或独自享有该部分财物的第三方赔偿,但不包括王**对房屋及固有设施的改造装修部分,2015年8月1日后,王**所置资产归由XX广场主体所有。事后,XXXX广场由王**经营管理。因王**未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郭**、白**给付承包款,郭**也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元江**有限公司给付承包款。2014年5月10日,元江县**责任公司向郭**发出《通知》:郭**同志你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XX粮点合同,约定每年租金在5月1日前付清方可经营,现你已逾期未付,并在我公司多次催要下,仍未按时支付当年租金,并且,我方还了解到,你方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场地转租他人经营,给本公司管理带来不便,也是租金难以回收的原因之一,你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的规定。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如你方继续拖延不交和不改正违约行为,我公司将按乙方违约处理,并收回经营权或终止租赁协议。次日,郭**向元江**有限公司交付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230000元。2014年5月19日,王**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承包款700000元打入郭**在中国**江县支行的账户。现郭**、白**以王**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在诉讼中,郭**于2014年7月18日以其妻子梁某某的名义将王**给付的700000元承包款又打入王**在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郭**与元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郭**又邀约白**、王**参与合伙事宜,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XXXX广场。在合伙中,为了更便于XXXX广场的发展,郭**、白**作为合同甲方将XXXX广场承包给作为合同乙方的合伙人王**经营,但郭**、白**、王**三人对XXXX广场的合伙并没有解除,王**仍以元江县XXXX广场的名义对外经营,以郭**的名义相应交纳税费,因此,郭**、白**将XXXX广场经营管理承包给王**的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转租,而是合伙人内部的承包经营。王**未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郭**、白**交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直至2014年5月19日才将应交付给郭**、白**的70万元承包费打入郭**在中国**江县支行的账号,王**延期交付承包费的行为确属违约行为。王**的延期交付行为致郭**也未按约定向元江**有限公司及时交付租金,元江**X公司于2014年5月10向郭**发出书面通知后,郭**于通知次日向元江**有限公司交付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XX仓库租金,元江**有限公司事后并未向郭**主张违约事宜,王**的违约行为并未造成元江**X公司与郭**间租赁合同的解除,事后,元江**X公司也未干预过XXXX广场的实际经营管理,总之,王**的违约后果并未给郭**、白**蒙受实际损失,王**的违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也未约定出现延期交付承包费情形即可解除合同。对原告郭**、白**要求判令终止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XXXX广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尽量避免、减少郭**、白**、王**间的合伙纠纷,为了便于XXXX广场今后的经营,今后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郭**、白**提出王**将餐厅剩余瓷砖私自拉出餐厅外自用及王**将餐厅租借给非法销售人员给XX广场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的主张,王**不予认可,且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提出郭**、白**与其签订的《XXXX广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法律意义的转租,而是合伙人内部的承包的辩解,符合客观实际,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提出系原告郭**、白**事先提出增加承包费,并故意拒绝按时收取承包费的辩解,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白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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