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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与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杨**与上诉**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元**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李**、杨**与元**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杨**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上诉**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杨**于198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8月3日生育长子李**(独生子)。2013年12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李**因被他人用刀刺伤左下腹由小伴送到元**医院就诊,元**医院以腹部刀刺伤、腹腔脏器损伤待排、酒精中毒收到外科住院治疗,并安排李**先后进行了CT、DR影像检查,CT诊断意见为:1、胸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2、脂肪肝;3、左侧腹壁皮下脂肪内血肿与腹壁及其以下组织(腹膜腔内)粘连的可能,请结合临床。DR诊断意见为:1、双肺未见明显渗出性病变,心膈正常;2、腹部立位片未见明显异常。经相关检查、术前准备并经患者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元**医院于凌晨2时23分将李**送入手术室行“剖腹探查术”。到了4时,李**因抢救无效在手术台上死亡。患者死亡后,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尸体进行了法医学检验鉴定,于同年12月31日向李**、杨**送达了元*(刑)鉴通字[2013]1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李**系血液进入肺内引起吸入性窒息导致死亡。同年12月25日,玉**生局委托玉**学会组织专家就元**医院在为患者李**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具有医疗过失行为,双方医疗事故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做医疗技术鉴定,玉**学会于2014年1月13日通知医患双方到场随机抽取鉴定专家,同年1月20日经鉴定专家分析,作出玉溪医鉴[2014]第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元**医院在实施抢救过程中因气管插管技术操作不当致患者李**气管后壁、食道损伤出血,血液吸入肺内窒息死亡,元**医院的上述过失行为与患者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李**、杨**两次租车往返玉溪支付租车费1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2014年1月7日,元江县公安局向李**、杨**送达了元*(刑)鉴通字[2014]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李**的腹部损伤属于轻伤。同年1月26日,元江县殡仪馆对李**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家属支付火化费500元,同时支付了遗体冰冻费4800元,以及尸袋、龙垫等相关费用共计470元。

另查明,杨**出生于1964年12月27日,1992年12月28日由者嘎新村迁入元江糖厂做临时工。

2014年3月6日,李**、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元**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20年)、丧葬费22540.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500元(21075元×20年)、精神抚慰金83304元(13884元×6年)、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尸体冰冻费5770元、交通费1040元,共计95855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责任的认定,二是李**、杨**损失的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后,玉**学会对元**医院在2013年12月16日凌晨为李**进行急救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双方医疗事故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因气管插管技术操作不当致患者李**气管后壁、食道损伤出血,血液吸入肺内窒息死亡的重大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患者李**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而李**因腹部刀刺伤到元**医院就诊并不存在过错,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并未明确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何种过错,因而元**医院应当对李**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元**医院提出的“按照鉴定结论其只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李**、杨**主张的经济损失,元**医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医疗事故鉴定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并支持。对于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李**的月退休工资是2100余元,而杨**无固定收入,故办理丧事日误工费每天以70元计算较妥。对元**医院提出应当根据司法实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的辩解理由也不予支持。对于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8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杨**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其出生的时间是1964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其未满50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依法不予支持。元**医院提出杨**的情况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当支持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精神抚慰金83304元,《最**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自2013年4月8日起不再适用,故不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精神抚慰金,而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本案李**、杨**只生育了李**一个子女且中年丧子的事实,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0000元,元**医院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尸体冰冻费5770元,该项费用除了遗体冰冻费4800元外,还包含火化费500元以及其他尸袋、龙垫等相关费用470元,而火化费500元以及其他尸袋、龙垫等相关费用47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再次主张该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尸体冰冻费4800元属于李**死亡后需进行相关鉴定而额外开支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000元,元**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李**死亡后,李**、杨**因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两次租车往返玉溪支付了租车费1000元,但租车不是必须的,可以选择乘坐客车往返玉溪,因而交通费应当按照二人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往返玉溪两次的标准计算,支持交通费424元,对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医疗事故给李**、杨**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人民币461894.50元(含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尸体冰冻费4800元、因医疗事故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因此次医疗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61894.50元,由被告元**医院予以全额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杨**与元**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3304元及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80元。事实及理由有:1、原判认定杨**未满50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赡养费错误。杨**已提交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结婚证、初中毕业证证实杨**生于1962年12月,身份证及户籍系登记错误,原判认定杨**生于1964年12月,案发时未满50周岁错误。1992年杨**转为城镇户口失去了土地,也没有固定职业,加上老年丧子、精神崩溃,身患疾病,无生活来源已是不争的事实,原审不支持赡养费是错误不公的。2、原判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相适应,受害人系上诉人独生子,且上诉人已步入老年,再生育子女已不现实,元**医院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是无法弥补的,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计算得83304元的主张。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即使《最**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不再适用,那么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错误。

元**医院上诉称,首先,原判确定受害人损失为461894.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在本案赔偿范畴,应扣除后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判决。其次,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损失计算有误。本案中李**先是被他人用刀刺伤,本身系高危病人在医院进行抢救,伤害在先,医疗过失在后,且玉**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认定医院对李**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在确定损失额为451894.50元的基础上按责任比例由元**医院承担70%即316326.15元,其余损失135568.35元由李**、杨**承担。

针对对方上诉,李**、杨**与元**医院均答辩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元**医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李**、杨**仅对原判认定的“杨**出生于1964年12月27日”有异议,认为杨**的出生时间应以其一审提交的人口普查登记表、毕业证书及结婚证认定为1962年12月27日。对双方均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杨**的出生日期,在说理部分一并评述认定。另,元**医院庭审后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医院不再主张划分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尸体冰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元**医院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再要求划分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杨**要求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80元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

关于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本案中,李**、杨**主张应以其提交的人口普查登记表、结婚证、初中毕业证认定杨**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12月27日,事发时杨**已年满五十周岁,且丧失了土地,没有固定职业无生活来源,故应支持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李**、杨**提交的户籍登记上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64年12月27日,按照上述规定,应以户籍证明为准,事发时杨**不满50周岁,且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杨**要求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杨**认为本案属于医疗事故,要求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为83304元。经审查,《最**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已被2013年4月8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李**、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李**、杨**负担6315元,由元**医院负担2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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