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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杨*等诉元江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杨*、杨*与被告元**管理站(以下简称元江县环卫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杨*、杨*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元江县环卫站委托代理人杨**、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范**系杨**的妻子,杨*、杨琴系范**与杨**共同生育的女儿。2015年8月27日,杨**驾驶云FH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元**方向沿元江联络线往琳琅组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当摩托车行至元江联络线K4+18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驾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正在左侧车道作业的云FOxxxx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撞,造成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警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FOxxxx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元**环卫站,张**系元**环卫站雇请的驾驶员。元**环卫站没有为云FOxxxx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补偿费485980元;2、丧葬费27184元;3、误工费900元;4、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515064元。经元**警大队调解未果,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元**环卫站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1000元,余款404064元,由元**环卫站赔偿161625.60元,扣除已给付的27184元,尚需赔偿134441.60元,共计赔偿245441.60元。

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三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桥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范**系杨**的妻子、杨*及杨*系杨**的女儿;3、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落户通知单原件1份,欲证明杨**、杨*、杨*已转为城镇户口;4、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杨**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欲证明双方经元江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的事实;7、车辆损失鉴定书原件1份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云FH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为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元**环卫站辩称,对三原告亲人杨**的死亡,其深表同情;张**系其单位雇请的驾驶员;元江县交警大队已认定杨**对此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因张**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除了承担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外再承担三原告剩余合理损失的30%,其余70%的损失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其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摩托车损失无异议,但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只认可每人每天50元,共计450元的误工费。总之,其对三原告的损失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元江县环卫站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件1份,欲证明元江县环卫站是事业单位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是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范**与杨*清系夫妻关系。1985年,范**与杨*清共同生育了女儿杨*。1987年,范**与杨*清共同生育了女儿杨*。2013年6月5日,杨*清的户口由农业户口转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8月27日,杨*清饮酒(乙醇含量为172.73mg/100ml血)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FH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元**方向沿元江联络线往琳琅组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当车行至元江联络线K4+180米处时,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该车转向系不合格;该车制动系不合格;该车危险警告信号灯和车尾反光标识功能无效)的正在左侧车道作业(浇花水)的云F0xxxx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撞,造成杨*清受伤送元**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元公交认字[2015]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清饮酒后(已达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作业时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过错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杨*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张**系被告元江县环卫站雇请的驾驶员。杨**死亡后,元江县环卫站向三原告给付了27184元丧葬费。三原告为修理肇事的云FH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了1000元修理费。诉讼中,三原告及被告元江县环卫站均同意对摩托车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杨**生前系城镇居民,现三原告主张杨**的死亡赔偿金为48598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三原告主张杨**的丧葬费为27184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也予以采信。诉讼中,三原告及被告元**环卫站均同意对摩托车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为修理肇事的云FH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了1000元修理费,现三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也予以采信。三原告以每人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三天的误工费900元,因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三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结合元江当地的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客观情况,本院确认三原告的误工费为450元。因此,杨**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为514614元。张**元**环卫站雇请的驾驶员,元江**系云F0xxxx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元**环卫站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现三原告要求判令元**环卫站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的部分,三原告要求判令元**环卫站赔偿40%即161625.6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元**环卫站提出对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的部分其只应承担30%的辩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也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范**、杨*、杨*的经济损失514614元中,由被告元**管理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00元,余款403614元,由被告元**管理站赔偿121084.20元,共计赔偿232084.20元,扣减已赔偿的27184元后,被告元**管理站还应赔偿204900.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范**、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元江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征收2491元,由原告范**、杨*、杨*负担411元,被告元江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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