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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骏诉杨**、林**、林**司、陈**、辉煌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林**、元江县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记公司)、陈**、元江县辉煌车行(以下简称辉煌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被告林**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陈**、辉煌车行的负责人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黄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骏诉称,2015年6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头盔驾驶云FF02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白有福,沿澧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澧江路132号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我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杨**弃车逃离现场,造成我受重伤二级,经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我受伤被送元**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1)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2、创伤性休克;3、左侧胫腓骨骨折;4、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先后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05149.60元,后因无法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11月9日、10日,经玉溪市**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为1、脑挫裂伤综合症;2、脑外伤后智力下降;我的目前精神状态需后期医疗费80009600元;我的一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另外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杨**驾驶的云FF0282号摩托车车主系林**,林**将未经审验合格、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摩托车卖给林**司,林**司又将该摩托车出售给陈**,随后,陈**又将该摩托车卖给辉煌车行,辉煌车行又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无驾驶资格的杨**。该摩托车在多次转卖过程中,一直处于未经审验合格、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状态,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74797.43元即1、医疗费105149.60元;2、误工费24299.12元(136天×178.67元/天);3、护理费17712元(其中父亲李**的护理费48天×207.33元/天=9951.84元;堂哥李*警的护理费48天×50元/天=2400元;哥哥李*国护理费48天×111.67元/天=5360.16元);4、营养费2400元(48天×50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262429.20元(24299元×20年×54%);7、后期治疗费19600元(系统药物、康复治疗及心理治疗、门诊巩固治疗9600元,营养神经定期门诊复查等3000元,内固定术7000元);8、鉴定费3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1.51元(长子李文胤祥16年零110天×6036元/年÷2人×54%);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336元。扣除被告杨**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需赔偿467797.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辛辩称,其没有钱,等其出狱后赔。

被告林亚*辩称,原告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再由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横穿公路存在过错,应承担自己经济损失30%的过错责任;玉溪市**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第419号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李**伤情尚未康复,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不合法;本案法律适用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致;原告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后期治疗属于重复计算,只应支持10000元。

被告林**司未答辩。

被告陈**辩称,其没有钱赔。

被告辉煌车行辩称,其的意见与被告林亚*的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云FF0282号豪*”牌HJ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林**,该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05年6月3日,检验有效期止是2010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是2010年7月1日,被告林**于2013年6月以人民币700元价将该车出售给了林**司,2013年7月4日,林**司又以人民币1100元价将该车出售给了被告陈**,2014年10月5日,被告陈**以人民币800元价将该车出售给了辉煌车行的夏陈中,2015年3月11日,被告辉煌车行的夏陈中以人民币760元价将该车出售给了被告杨**,该车在多次转让中,一直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也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2015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杨**(已判刑)无证驾驶云FF0282号豪*”牌HJ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白有福沿元江县城澧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澧江路132号路段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撞倒后弃车逃离现场,造成原告李**倒地受伤送元**族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创伤性休克;3、左侧胫腓骨骨折;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李**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元**族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77620.52元;2015年7月7日在玉**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西药费238.37元;2015年8月14日在元**族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放射费150元;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3日在元**族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7140.71元。2015年7月23日经元江**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8月3日,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3日,经玉溪**民医院诊断,原告李**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建议成人智残评定量表评分14分,相当于智商34分,为中度智力低下。2015年11月9日,经玉溪**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原告李**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脑外伤后智力下降;原告李**系颅脑损伤后引起的一系列神经精神症状,根据目前表现,仍需进一步系统药物、康复治疗及心理治疗,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9600元。2015年11月10日,经玉溪**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李**的颅脑损伤评定为VI(陆**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X(拾)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根据原告李**目前情况,需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及辅助检查,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自评估之日起,原告李**的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先后支付司法精神病鉴定费1500元、后期医疗费11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原告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3449.82元,即1、医疗费105149.60元;2、误工费10747.35元(136天×28844元/年);3、护理费12799.33元(李**的护理费34天×6220元/月=7049.33元,李*警的护理费48天×50元/天=2400元;李*国护理费1个月×3350元/月=3350元);4、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48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262429.20元(24299元/年×20年×54%);7、后期治疗费19600元;8、鉴定费3300元;9、被扶养人李*胤祥生活费26544.34元(16年3个月零15天×6036元/年÷2人×54%)。

另查明,被告杨**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发后,被告杨**为原告李**预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原告李**与法定代理人李**和崔*琼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李**与刀琼妹于2013年10月12日生育了一子李*胤祥;原告李**、李*胤祥均为农村居民户口;2011年至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前,原告李**一直在元江县曼来镇红光街从事经营手机及配件零售、移动业务代办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无证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予避让,因而发生致原告李**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或迅速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而是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李**要求被告杨**、林**、林**司、陈**、辉煌车行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105149.60元、残疾赔偿金262429.20元、后期治疗费19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李*胤祥生活费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林**司、陈**、辉煌车行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买卖规定,买卖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且在法庭审理中也未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从证明规则和依法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应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举证证明在其转让时该车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形,举证不能的,应推定其转让时该车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形,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林**、林**司、陈**、辉煌车行在云FF0282号摩托车未进行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多次转让,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林**提出的,本案法律适用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致;原告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林**提出的,原告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再由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是针对一般性的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之责任承担问题,第六条是针对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事故之责任承担问题,两条规定存在交叉,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当被多次转让的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优先适用第六条来确定责任承担;第六条规定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是所有的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未作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和被告林**司、陈**、辉煌车行在该车转让前,是肇事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对该车定期进行年检、投保交强险,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实施的都是同一性质的违法转让行为(即未进行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对该类行为的法律评价应采用同一的标准,如果,先由侵权人(即被告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且有悖于为被侵权人提供充分救济的立法目的,故对被告林**提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提出的,原告李**横穿公路存在过错,应承担自己经济损失30%的过错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李**虽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行的规定,但其这一行为不足以造成自身的损害,不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杨**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当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予以避让,也未采取任何必要处置措施,将行人李**撞倒后弃车逃离了现场,且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元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向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异议书面申请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杨**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林**提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提出的,玉溪市**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第419号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李**伤情尚未康复,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不合法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李**于2015年6月27日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已好转稳定出院后,才于2015年11月9日、10日进行精神病学、伤残程度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距其第一次治疗出院已逾三个月的时间,故对被告林**提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提出的,后期治疗属于重复计算,只应支持10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经法庭当庭质证的玉溪市**法鉴定中心〔2015〕第120号精神病学后期治疗评估书、〔2015〕第419号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原告李**颅脑损伤,引起的一系列神经精神症状,需进一步系统药物、康复治疗及心理治疗费用,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对症、支持治疗费用,其后期治疗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3449.82元,由被告杨**赔偿443449.82元的60%,即266069.90元,扣除被告杨**预付的7000元,还应给付259069.90元;由被告林**、林**司、陈**、辉煌车行各赔偿443449.82元的10%,即44344.98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杨**、林**、林**司、陈**、辉煌车行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7元,由原告李**负担365元,由被告杨**负担4771.20元,由被告林**、林**司、陈**、辉煌车行各负担7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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