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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陈**、杨某某、段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陈**、杨某某、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以”之前在石林县‘一号公馆’被敖某某等人殴打”为由,邀约被告人陈**、段某某、陈**驾驶借来的蓝色越野车在石林县城内四处寻找,欲殴打刚刚打过自己的人。1时许,几人驾车寻找到石林县小围村路口时,李某某等人又邀约了被告人杨某某,随后五人一同乘车在小围村内石桌子处发现被害人敖某某(之前参与殴打李某某的人员之一),李某某、陈**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陈**用李某某找来的木棒,杨某某用拳脚将敖某某打伤。经鉴定,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陈**、杨某某、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本案被告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杨某某、段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陈**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判处陈**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判处杨某某、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零十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陈**、陈**、杨某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告人陈**与其余被告人在作案时是针对特定的个体实施的伤害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自动认罪,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准,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无事生非,争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明确和特定,而寻衅滋事对象比较随意,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对认识或素不认识的人无故进行殴打,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几人无故殴打敖某某系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对象的随意性,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以后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段某某系从犯,自动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以”之前在石林县‘一号公馆’被敖某某等人殴打”为由,邀约被告人陈**、段某某、陈**驾驶借来的蓝色越野车在石林县城内四处寻找,欲殴打刚刚打过自己的人。1时许,几人驾车寻找到石林县小围村路口时,李某某等人又邀约了被告人杨某某、随后五人一同乘车在小围村内石桌子处发现被害人敖某某(之前参与殴打李某某的人员之一),李某某、陈**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陈**用李某某找来的木棒,杨某某用拳脚将敖某某打伤。经鉴定,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陈**、陈**、杨某某、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敖某某协商,由五被告人各赔偿敖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整,合计10万元。敖某某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段某某、陈**、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陈**、陈**、杨某某、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李某某、陈**、陈**、杨某某、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杨某某、段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的行为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号公馆”与他人发生纠纷,事态平息后,主观上为了泄愤,针对在”一号公馆”与之发生纠纷的不特定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陈**、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陈**、陈**、杨某某、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五、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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